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上 訴 人 黃宥甯(原名黃婷虹)上列上訴人因略誘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七、四三四六、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遺棄屍體、略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原名黃○○)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略誘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離開住所而侵害被害人賴○○之親權,及將A女之屍體遺棄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屍體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略誘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另包括過失致死部分,此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詳下述)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前夫賴○○外遇,對上訴人及A女無法呵護,始帶A女離家出走,上訴人心中十分悔恨,惟上訴人本於愛女心切,始將A女帶離,此部分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A女死亡後,上訴人悲痛難抑,不敢違逆同居人楊○○,不得不依其指示,陪同其將A女之屍體棄置橋下,乃因個性軟弱所致,事後懊悔不已,並非上訴人無悲憐之心,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之心情,實非確論,此部分亦重判有期徒刑一年,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另原判決定上訴人所犯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其適用法則顯有違法。又上訴人因遇人不淑,致家破人亡,深自痛悔,家中年老父、母均有病在身,大哥目前因病身亡,二哥車禍受傷,均賴上訴人打零工維生,原審未慮及此,及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二年,致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㈡以上所述,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攜帶年僅三餘歲之A女離家與其表弟楊○○同居,對婚姻已是不貞;同居期間,未對女兒A女呵護,任令A女讓楊○○虐待毆打,導致A女受傷不治死亡,毫無人母親情;於女兒死亡,亦無悲憫之心,草草將屍體遺棄,泯滅人性;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難以容忍,客觀上自無憫恕之情形,所犯之罪均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原判決第五頁),核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相關指摘難認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尚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夫妻關係不睦,竟攜年僅三餘歲之A女離家;復未能善盡保護義務,使A女受傷不治死亡;又無悲憫之心,將屍體隨意遺棄,使告訴人及親屬飽受骨肉永久分離之痛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就略誘罪及遺棄屍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且與另案過失致死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及合併之總刑度之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已逾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之宣告必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判決第七頁),亦與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摘其違背法律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未予宣告緩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致死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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