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上 訴 人 劉孟川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孟川與被害人黃建良因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朝黃建良下巴毆擊一拳,致飲用酒類飲料之黃建良受力後向後摔倒,因頭部猛力撞擊地面硬物,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上開傷勢,併發Duret's 氏腦延髓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無傷害黃建良之故意,僅為防衛其之攻擊行為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二事。本件有關黃建良死因之疑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所指:「……3.若排除被害人中風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則以顱骨骨折之傷勢甚為嚴重,應足以死亡。……」之情,業已明白表示黃建良所受顱骨骨折之傷勢甚為嚴重,已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據此,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復已說明上開致命之傷勢,係因黃建良遭上訴人毆擊下巴倒地,致其頭部猛力撞及地面物體所造成者,另敘明黃建良生前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併有飲用酒精類飲料,此為上訴人所是承,即使上訴人對於黃建良於本件衝突前或當時有腦中風之情形並不知情,但就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且黃建良既於案發前因飲酒而反應能力欠佳之情形下,若遭毆擊而跌倒,當無法或難以自我保護或防衛,其頭部猛力撞及堅硬地面,自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上訴人及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因認黃建良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另稱:「依法醫學經驗法則,於正常人單純跌倒或輕、中度酒醉跌倒狀況下,亦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多處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主要在說明如無外力介入,而於正常人單純跌倒或輕、中度酒醉跌倒狀況下,不易造成如黃建良所受如此嚴重之多處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言。原判決併為引用,容有微疵,究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尚非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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