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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上 訴 人 陳毓屏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八六九0、八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家暴公共危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毓屏所為原判決事實一之㈢所示之家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論以刑法第 175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毀損及單純違反保護令部分: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共二罪(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及單純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㈣所示),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毀損他人物品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毀損他人物品共二罪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刑部分之判決。查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最重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 2年、3 年,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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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