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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4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鐘

陳榮輝黃信為顏忠生王炎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殺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等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曾00(名字詳卷)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依法醫師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係他殺致死,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棄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驗後,警方至案發現場附近訪查,始發現被告等人涉案,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小隊長廖崇皓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案發經過情形、被告丁○○如何殺害被害人及事後被告等如何共同以機車載運被害人遺體並加以棄屍等情,敘述非常詳細,並帶同警員前往案發地點、棄屍地點及湮滅飼料袋與紅色塑膠繩地點勘查。倘被告甲○○未參與犯罪,則其何以能就案情為如此詳細之供述,又何以能帶同警方前往勘查現場,並在現場向警員解說事發經過?原判決忽略現場勘查經過及錄音、錄影等佐證,即認被告甲○○之自白有瑕疵而不可採,已有未妥。

⑵被害人之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在外傷證據方面,

其顱骨右後側有粉碎性骨折,骨折處自右乳突骨,延至右枕骨、右顱骨、右頂骨及左頂骨,骨折線最長處約20公分長,亦為死亡原因之一,此有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證稱:死者骨折線很長,主要集中在右後方,跌倒是可能性之一,另一個可能是倒著的時候直接用重物猛烈撞擊,即用重的鈍器直接敲擊也是可能造成,如果以堅硬石頭直接敲擊有可能造成這樣的骨折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測謊後與測謊人員歐陽泰儒晤談時所稱被告丁○○拿石頭砸被害人臉部側面等內容相符。依首揭說明,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述及測謊人員歐陽泰儒與被告甲○○測謊後之晤談,亦可佐證並補強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

⑶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均翻供並否認先前於警詢與偵查中

自白之真實性,辯稱是遭受警方刑求,及到現場查證是被警方帶去,是警察教的等語。惟綜合證人即承辦本案相關員警劉銘和、王文聖、李宏益、徐憲忠等之證述,可知本件警方發現被告甲○○疑似涉案之後,經其自白,警方帶同被告甲○○前往命案現場即被告丁○○住處模擬事發經過後,依被告甲○○自白,再前往福興二路橋旁,查證被告等事後綑綁屍體的紅色塑膠繩及裝屍體的飼料袋與現場燒香祭拜之處,均在被告甲○○自由意識供述之下所為,若無本件行為,其何能自行供述事發經過,並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益證被告甲○○所辯係遭警方刑求及警察帶其前往現場模擬是警察事先教的等情節,尚難採信,此亦可為被告甲○○犯罪自白之補強證據。

⑷第一審審理時,曾勘驗被告甲○○三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

影光碟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與筆錄,依勘驗結果,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之供述,並非檢、警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詞。又第一審審理時亦勘驗模擬光碟,結果均顯示被告甲○○、丙○○在被告丁○○住處,就案發經過有非常詳細之描述;至棄屍現場時,被告甲○○亦就當日如何將被害人遺體棄置,及被告丁○○在場又以石頭朝被害人頭部砸下等情,敘述甚詳,警員詢問在場被告丙○○,其亦表示甲○○所說實在;之後再前往被告甲○○燒香祭拜地點,被告甲○○也向警員表示因為有燒裝屍體的袋子,才燒香拜拜,現場的香是伊插的等語,全部過程並未見到警方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係出於被告甲○○、丙○○之自由意識,原判決認「被告甲○○之自白可能有受警方先前溝通案情所影響」及有關被告甲○○供述被告丁○○在棄屍現場拿石頭砸被害人頭部「應係為配合警詢時之陳述,並非主動供出上情」等語,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外,亦未斟酌上開可為渠二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⑸被告丙○○在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日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觀諸被告丙○○上開自白,大致上與被告甲○○在嗣後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顯示檢察官偵訊時,語氣平和,被告丙○○係主動陳述,語調無異狀,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相符,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互核被告甲○○之供述,應堪採信而可為相互佐證與補強。

⑹被告甲○○、丁○○、乙○○三人在偵查中,經送請測謊結

果,均呈不實反應,有鑑定書及相關測試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測謊經過相當慎重、確實而符合相關規定,足以認定被告甲○○、丁○○、乙○○在案發時均在被害人旁邊,再佐以證人歐陽泰儒於測謊後,依程序晤談被告甲○○所錄製之光碟,經原審勘驗,顯示測謊人員測後晤談時,態度懇切,語氣平和,受測人甲○○主動陳述,語詞無異狀,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有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甲○○在經過測謊人員歐陽泰儒懇談後,確實供出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之情節,晤談之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度承認犯罪,對照被告甲○○之前在警詢與偵查中及被告丙○○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陳述,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犯案,此亦可為被告等有違法行為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否定以科學方式所做之檢測,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似有違誤,並與首揭判例有違。

⑺依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述,被害人被發現時,因已死亡多時

,身上肋骨與胸骨軟組織部分,已腐爛不見,故在軟骨部分難以檢出留下之刀痕,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非遭刀械殺害。鑑定證人潘至信另證述: 「被害人的衣服有兩處破口,是線型破裂,有可能是銳器傷,是衣服上面兩處中央及偏左側位置有兩處裂孔」等語,核與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四)丙、疑上胸部銳器傷,為死因之一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丁○○以銳器即刀械刺傷,並刺在被害人上胸部軟組織部位,惟因死亡多日始發現,造成軟組織腐爛而不見,尚不能認被害人非遭刀殺,故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之證述,可為本件殺害被害人之佐證,原判決之認定,亦有違首揭判例。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自白犯罪之經過,並有前開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如被告等未有本件之犯罪行為,則渠等何以能帶同警方勘查現場,並加以解說,均已如前述,原判決卻認被告等之自白不可採,及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據以判決被告等無罪,均有違上述判例。

四、惟查:㈠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係闡述何謂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就法院應如何適用「證據法則」而為證據斟酌取捨判斷之論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等判例,惟上揭判例係分別揭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及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意旨,上開判例顯然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適用範圍。㈢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事項,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湮滅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戊○○、甲○○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