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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上 訴 人 劉炳儀(原名張凱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炳儀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