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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 訴 人 郭 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郭龍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刑度之認定,無非以其尚未與被害人萬澄生之妹萬台生、弟萬台安達成和解,萬台生遂表示如果上訴人不賠償,希望其判刑入監,方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害人尚有配偶在大陸,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直系血親及配偶,萬台生僅為被害人之妹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故上訴人依法不得對其交付賠償金。況被害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表示拋棄繼承或賠償義務人得將賠償金交付第三人以代賠償,而萬台生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情形,若上訴人向其交付賠償金,日後恐造成被害人家庭內部之鬥爭,難達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本意。另上訴人已多次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並已代被害人家屬支付喪葬費用,將被害人之後事辦理妥適,足見上訴人有真摯賠償之意。現被害人之配偶已經回台,並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清楚表明應由其受理賠償金,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緩刑,所憑依據顯非適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過失行為為事故之肇事次因,情節較輕,且上訴人雖已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萬台生並已撤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然萬台生仍具狀希望給上訴人適當之懲罰,上訴人並陳稱除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費用外,其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認雖被害人戶籍上之配偶行蹤不明,致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婚姻狀態,然上訴人既未能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等事項,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違法可言。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同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逕行就此指摘,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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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