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坤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近鄰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詳卷)於一○一年時,猶屬國小二年級學生,係未滿十四歲人,竟為滿足自己性慾,(一)、先於該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甲○○住家大廳靠近門口處,基於對幼女為強制猥褻犯意,徒手拉住A女,致A女跪趴蹲下,利用甲○○身形優勢,及A女獨自在場、無助、難抗、難逃狀態,蹲在A女後方,伸手進入A女底褲,撫摸其陰部,而違反A女意願,加以猥褻(上情下稱第一次犯行)。(二)、復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中午,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犯意,在上址大廳中央桌旁,以手撫摸A女陰部,加以猥褻(上情下稱第二次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各一罪刑判決,駁回甲○○的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
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原判決既先於其理由壹-二-㈠-1內,指出:第一審依職權將A女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光碟及受命法官助理依A女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按此內容較關鍵而詳盡)錄音光碟製成逐字紀錄,送請具有國際認證的兒童心理、性侵害等專業領域學識能力之國立○○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趙○○,鑑定A女警詢的可信性,結論認為「總結來說,在此兒童證詞中有幾個令人擔憂的地方,導出了整場訪談為極不適當與高度誘導性的結論。首先,在前幾個段落中有討論過,訪談者(按指員警及社工人員;另有學校輔導主任陪同)太過依賴及重複封閉式問題和誘導性問題。其次,在訪談者的偏見、高壓方法與不當的重複性問題下,證詞受污染的可能擴大。其三,訪談具有暗示、引誘性也源自於其他成人的在場與干擾(按指社工人員之發問、敘述過多,佔全程百分之三十六),偵訊娃娃的使用也影響了兒童證言的可信性(按指使用時機過早)。最後,訪談的長度太長且環境太容易使兒童分心而不能提供準確的訊息(按指浪費過多時間在架設錄影器材、室內擺放過多玩具分散女童注意力、三名成人和一位兒童所擠空間太小)」,乃認A女的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於其理由壹-二-一-㈡內,載述:A女於偵訊時,係由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而A女也能以自由繪畫方式表達所欲陳述的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第一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按未達一定年齡,毋庸具結),並由辯方對A女進行詰問,檢驗核實A女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A女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和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辯方的訴訟防禦及詰問權,因而認定A女於偵查中的陳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等文。但其實此偵訊陪同的社工人員,既與警詢陪同者同一,且亦有自己主動發問現象,而檢察官尚不乏利用警詢筆錄資料,向A女提問情形(見偵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則辯方指摘此偵訊筆錄沿用警詢,非無同受污染可能乙節,究竟應如何判斷,未見原判決確實針對該項質疑有所釐清,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原判決認定甲○○有前揭二次犯行,無非以甲○○「於警詢中,承稱因其(家中)母狗於000年0月生小狗,A女有跟她哥哥、媽媽及同學來看小狗,才認識A女這個小女孩,知道A女就讀國小」的供述,「再綜上A女所述上開各情係發生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作為憑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十九頁第一至三行)。姑且不論原判決確認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對於甲○○不利的歷次指訴,「存有細節與過程部分不一致之瑕疵」(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按其實多所齟齬、矛盾或夾纏不清),甲○○上揭供承,似難認屬於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又縱然加上證人即輔導A女的社工師(按係諮商心理師,非陪伴A女接受警詢、偵訊的社工人員)牟秀善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A女智能狀況正常(按A女家中有多人心智不健全情形,A母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陳述能力可以、時地定向感清楚、能釐清有無、具簡易數量觀念等語之證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認A女「智能在正常範圍內的下緣,應無完美編造事實之能力」的鑑定報告書(以上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八頁),似乎尚屬增加A女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仍不脫A女陳述的範疇,猶非補強證據;至於勘驗現場照片與A女指出遭侵害地點是在大廳的筆錄(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七至九行;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作為補強證據之證明力道,是否足夠達致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仍有待酌。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謂完全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二次不同事實,證據資料相混淆各節,經核均非無稽。
(二)、證據雖經調查,倘尚未臻明瞭,即與未經完足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法。
A女在警詢時,曾表示:「第一次我感覺阿伯的手指頭快要摸到尿尿的洞洞了」(見偵卷第八頁),既言「快要」,是否意味「尚未」?攸關犯罪是否構成(按刑法對於猥褻行為,無未遂犯處罰規定),原審未遑詳查,遽行判罪,應認有查證未盡的違失。
(三)、證據的取捨和事實的認定,雖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的職權,但是此項職權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參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反面言,若違背該等法則,並非適法。
原判決就第二次犯行部分,於其理由叄-三內,載述:甲○○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B女(按為A女之母,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亦同時在場,……不能遽認……有施加任何強制或低度強制手段」(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四至九行),然則如此認定、說明,似謂甲○○膽大妄為,當著幼女母親面前,性侵害幼女,是否符合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容有再酌或進一步詳加說明餘地。又A女之兄D男(基本資料詳卷)既在偵查中,供稱此次「我在旁邊」,甲○○要摸A女,「她要打阿伯,她把阿伯推開,就把阿伯的腳踢下去,妹妹有踢到」(見偵卷第五十二頁),檢察官並以此作為起訴論據(見起訴書第二頁),究竟有無可採,攸關有無違反性意思自主要件,原判決全無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以上,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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