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上 訴 人 陳敬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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