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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上 訴 人 許露明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露明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和展業處之保險業務襄理,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被害人方紫涵名義之要保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復以上訴人上開三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要件,復均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而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二分之一,即分別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宣告相關沒收之從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暨宣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與方紫涵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願給付方紫涵二十五萬元(給付方法:按月支付五萬元,分五期給付),而認上訴人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應依原判決附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載部分),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經驗法則,方紫涵不可能不知其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新世紀遞延年金保險甲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新世紀遞延年金保險甲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新世紀遞延年金保險甲型(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等保險單係屬於投資型,且前開要保書內容均已載明投資組合為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無息美國政府公債,而要保人之簽名及基本資料等均為方紫涵所書寫,可見方紫涵陳述其並不知係投資型保單云云,並非實在。原判決逕以伊之自白及方紫涵不實之供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洽。㈡、方紫涵有事先同意授權伊於要保書上蓋用其印文,且保險單之要保書一般均係放在保險單文件之第一頁或第二頁位置,縱然要保人因保險單資料繁雜而不會逐一確認所有內容,但要保書於保險單文件之位置相對明顯,若要保書有異常之處,要保人不難發現。方紫涵指稱其簽收保險單後並未逐一確認保險單內容,故未立即發現伊擅自刻用其印章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逕以方紫涵之指述,遽認伊未經方紫涵授權或同意,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要保書之相關欄位用印,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方紫涵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各一份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共四紙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認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四頁第三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暨同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全部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三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背面),則其於事實審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方紫涵名義之要保書等犯行,既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述㈠、㈡否認犯罪之辯解,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