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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6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廣盛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廣盛(下稱被告)部分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廣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侵占、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公務上持有之待歸檔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下稱申報單)上已核銷但核銷印文不清,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之海關規費證(下稱規費證)撕下,再予侵占入己;並藉其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從同辦公室(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下仍稱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下稱快遞專差〉辦公室)之其他關員未上鎖鐵櫃內,竊取待歸檔申報單上已核銷但核銷印文不清,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之規費證。合計侵占並竊得已核銷之規費證共四百三十三張(各規費證之面額及所貼付之申報單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理由內就被告前開犯行,並說明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八行、第二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但其事實欄對被告究各於何日侵占其公務上持有申報單上之規費證及竊取其他關員之申報單上規費證?如附表六、七所示申報單上之規費證何者係屬被告所侵占或竊取?則未詳予認定,已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另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侵占或竊盜已核銷之規費證等情,卻又記載:「陳青鋒(已判刑確定)亦明知林廣盛所販售之規費證係業經核銷,但因其上核銷印文不清而遭撕下賣出,竟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為止之期間內,在上開快遞專差前停車場,按各已核銷規費證面額之半數,連續向林廣盛購買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多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二行),似認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侵占或竊盜上開經核銷規費證前之「同年九月間」,即已販賣該規費證予陳青鋒,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謂「明知」,係指為圖利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須有違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規定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陳青鋒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證稱:「(依照你之前講過的,通關的時候,規費證的印章都是你自己蓋的?)是,都是我自己報關,自己蓋的,自己核銷」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㈤字第二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原判決理由復依據證人陳青鋒、王榮貴在原審之證述,說明:「當時台北關稅局之快遞專差業務,確有任由報關行業者於申報單上貼妥規費證後,自行蓋用海關關員核銷章之情形,海關關員僅核對重量與金額相符,即予放行過關」(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行至第二十一行)。倘上情均屬無訛,陳青鋒在申報單上黏貼正常或混合黏貼已核銷之規費證,持向台北關稅局申報貨物出口時,既均係自行取用海關關員之核銷章並加蓋於前開規費證上,而非由被告或其他關員親自在上揭規費證上蓋章,以核銷各該規費證,是被告就陳青鋒各次報關出口之案件,縱有輪值核銷申報單所黏貼規費證之業務,因申報單所黏貼之規費證業經陳青鋒加蓋核銷章,其實際又僅核對各該申報單所載貨物重量與黏貼規費證金額是否相符,似難認被告「明知」陳青鋒皆係使用已核銷之規費證於各該申報單上,並持以報關出口貨物,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即遽認被告「於輪值規費證核銷業務時,明知違背上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違法使陳青鋒黏貼上開規費證所申報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得以通關放行,使陳青鋒圖得短付該等規費證面值總額共計九萬三千元之利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行),自嫌理由不備。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中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青鋒係按各已核銷規費證面額之半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業經核銷規費證,並共給付被告對價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二行),如果無誤,則於計算被告犯前揭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時,自應扣除陳青鋒購得前開已核銷規費證之費用,亦即該等規費證面值總額之半數,原判決卻逕以陳青鋒於申報單上所黏貼已核銷規費證面值總額,作為被告使陳青鋒圖得之不法利益;又原判決認定及說明陳青鋒係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派駐於桃園國際機場、負責快遞專差報關業務之員工,其係黏貼已核銷規費證於立大公司申報單上,俾持以向台北關稅局報關出口貨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第十二頁第二十四行、第三十行、第三十一行),倘若不虛,則被告前開圖利之對象,似係「立大公司」,原判決卻認被告使「陳青鋒」圖得不法利益,於法尚難謂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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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