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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附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日期為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但觀諸原判決主文所諭知緩刑之履行期間,竟回溯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算,意謂被告緩刑生效之前,即須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倘被告未履行判決前(即同年八至十月)所應履行之緩刑附帶條件時,法院卻無從撤銷該緩刑,形同對被告無拘束力,足見該附條件之宣告顯然失當而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王昱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且被告屬中度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並為單親家庭及本身有重大傷病,而被害人即前房東楊津碩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願意歸還詐領之「住宅租金補貼」金,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達成和解,都發局代理人更於原審調查中,陳明被告已經繳納第一期和解金等情,宣告緩刑三年,並比照和解條件「自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第一至十一期各繳納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第十二期繳納五千九百元」給都發局,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要無違法可言。至上訴意旨所稱附條件之履行期,先於判決日期,可能導致法院無從撤銷緩刑一節,核係被告履行緩刑附條件之問題,尚難因此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