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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6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上 訴 人 劉昭英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 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強制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強盜部分,已證明錢是員警要上訴人說的,上訴人根本沒拿錢。且A女於警詢稱上訴人取走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庭訊時又無法說明被取走之金額,前後說詞反覆,況上訴人要強盜,豈有不將錢全部拿走,而只拿百元鈔票之理。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強盜事實未加以查證且判決理由矛盾,而僅以傳聞證據遽為判決,實屬違法。(二)A女於警詢、偵訊時就「私下有無與上訴人聯絡」、「是否事先知道要與上訴人一同去玩」、「上訴人如何壓制告訴人」等事項之陳述,與審判時所述並非一致;男警員亦證稱警詢時有帶上訴人至另一房間,而女警員卻先證稱男警員未有帶上訴人至另一間房間,後又改稱只有吃飯時讓上訴人離開筆錄室一次,而勘驗筆錄結果亦確認員警不只一次讓上訴人離開錄音室。再者,員警所稱未與檢察官聯絡等情,亦與常情有違。從而,上開A女及警員所為陳述應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三)原審勘驗之警詢錄音錄影只拍到上訴人,並沒有拍到警員。如何判定警員未拿任何筆錄、文稿予上訴人閱覽?且上訴人供述結束欲離開時,警員馬上說上訴人拿錢之事尚未說明,而讓上訴人陳述,不是提示筆錄內容是什麼?原判決僅以傳聞及有問題之證據,依法官個人主觀之臆測,認定上訴人有罪,自係違背法令。(四)案發當時,上訴人未拿兇器,現場照片亦只呈現混亂而未有東西損壞,被害人亦未清楚說明其臉部及身體之傷如何造成,則上訴人究竟如何使A女不能抗拒?又上訴人去上廁所時,並未限制A女自由,手機亦在A女身邊,其隨時可報警或離開,且A女亦陳稱係因被恐嚇,才不願反抗,此即顯示被害人係不願抗拒,而非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自不足以對上訴人論以強盜罪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偵查中經第一審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對本件犯行均自白明確,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翻拍自A女手機之談話紀錄及簡訊內容、被害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及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至A女住處所穿著之紫色毛衣、黑色棉質長褲、細條紋四角內褲、黑色夾腳拖鞋等證物扣案,暨其餘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先以毛巾包住頭部,將外套與內搭毛衣互換,再以先前私自複製之鑰匙,開啟A女所住大樓大門及其房門,進入A女住處,待A女返家,將A女壓制在床,以手摀住其嘴巴及掐住其脖子,並恫嚇A女「妳再叫的話,我就殺妳」、「妳再叫的話,就算我殺了妳,我也會強姦妳」、「妳死了上了新聞,妳爸媽看了一定覺得很難過」等語,A女懼怕遭殺害,乃任由上訴人以陰莖插入其嘴內,對其為口交,復以手指、陰莖接續插入其陰道抽動,並持A女手機拍攝數張A女裸照(其中亦有將陰莖插入陰道抽動時所拍),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再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以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旋又藉口A女囉唆,表示要再對A女為性交,A女因仍陷於前揭畏懼狀態,不敢作何掙扎、反抗,僅以口頭央求其不要,上訴人仍以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接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止。上訴人並於A女仍全身赤裸、遭矇眼,且畏懼遭殺害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使A女認定其係陌生竊賊,而非相識之人有意性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逕自從A女皮包中,取走二百元後離去等情。復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辯稱:上訴人於警詢所為自白係警員以恐嚇、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得云云,究如何之因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已供稱:「(你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沒有不正當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且上訴人於偵訊及偵查中經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對其犯行並無任何迴避且陳述鉅細靡遺,並酌以本案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員警張正儀(詢問人)、鄭惠文(記錄人)等人到庭作證之陳述,及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難認警方有何不正取得上訴人自白之情形,而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雖另辯稱:伊與A女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伊持有A女住處之鑰匙是因A女先前將該鑰匙交給伊複製;伊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A女住處,是為了給A女驚喜,伊配戴口罩,以毛巾包裹住頭部,將衣服裡外反穿,扮成小偷要與A女玩;伊先躲在衣櫥內,等A女回來,再衝出來,後來伊有將毛巾、口罩拿掉,然後與A女發生兩次性交行為,性交之前A女就知道是伊,伊沒有抓A女,亦未恐嚇她;當天伊有拿A女手機拍A女裸照,拍完兩人一起欣賞,該裸照是A女後來自己傳到伊手機;伊之後很生氣離開A女住處,是因發現A女另有男友,伊沒有拿A女的皮包或財物各云云,究如何之因與其先前之自白不相符合,且與其進入A女住處前變裝及躲避監視器等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不合,而無可憑採。均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並未拿取A女皮包內之財物,且未限制A女自由,A女係不願抗拒,而非不能抗拒,A女及上開警員之證詞不足採信等前詞,徒憑己意,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A女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拿取之金額約五百元;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定皮包內有超過一張百元鈔,後來僅餘千元鈔各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對遭上訴人取走之現金金額若干雖未能確定,然就其遭取走超過一張之百元鈔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歧異。從而,原判決採取A女於第一審所為上開證詞,並以上訴人曾自白:有自A女皮包拿取二百元等情,認定上訴人拿取之現金金額為二百元,並非僅以傳聞證據為判決基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A女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證稱:「……,當時對方(指上訴人,下同)……,隨即用左手掐住我脖子,右手摀住我的嘴巴,……,我極力反抗想脫逃,……,但仍是被對方抓回去,且對方……把我拖去床上,我多次掙脫逃離床,對方便將我壓制在地上並坐在我身體上,……」(見警卷第八頁第一○列以下),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係一手掐住伊脖子,一手摀住伊嘴巴,壓在床上或壓在地上時,都有對伊這樣做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第四列至次頁第二一列),A女關於上訴人一手掐住A女脖子,一手摀住其嘴巴,將A女壓制於床上或地上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矛盾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係置原判決關於其自白任意性所為之論敘於不顧,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涉之枝節,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