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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6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上 訴 人 江昊軒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 王家駿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 訴 人 蕭閔鴻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八六四八、九九三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江昊軒、王家駿、蕭閔鴻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蕭勝宏(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傷害被害人蕭義忠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三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江昊軒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王家駿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蕭閔鴻有期徒刑八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三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江昊軒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於傷害蕭義忠(下稱被害人)過程中有持電擊棒電擊及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情,然原判決所援引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其內並無出現上開情節之畫面。又伊係為能獲得交保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情為不實之自白;另蕭閔鴻除證稱:伊看到江昊軒有按電擊棒兩下……等語外,並另證稱:伊沒有看到是否有電到被害人等情,足見原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其內並未記載被害人身體有電擊之傷勢;法醫師蔡崇弘亦未證述:被害人因遭電擊之時間短暫而無電擊傷勢之情形,乃原判決就其認定被害人因遭電擊時間短暫而無電擊傷勢一節,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其說明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列印自網路之電擊棒相關介紹,並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論斷等情,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依憑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說明蕭閔鴻持鋁棒猛力毆打被害人時,伊於約二秒鐘後即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據以論斷伊已目睹蕭閔鴻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係屬原審主觀臆測之詞。又原判決認定王家駿持鋁棒多次毆打被害人,復取走伊手持之木棍多次猛擊被害人頭部等情,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不符,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係蕭勝宏單獨萌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認定伊於駕車離去時仍與蕭勝宏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亦有未當。另依法醫師蔡崇弘證述各情,足見被害人頭部之傷勢可逐一比對,且被害人送醫開刀之過程亦會影響原傷勢之呈現,乃原審就上開相關各情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原因,係上訴人三人與蕭勝宏共同以鈍器朝被害人頭部或附近等部位多次毆打之相加結果所致,亦有可議。再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蕭魁升有用腳踹被害人一下之傷害行為,同案被告謝銘霖、陳韋志雖未動手傷害被害人,然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論蕭魁升、謝銘霖、陳韋志以傷害罪,卻論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惟並未說明其區別之理由,殊有不當云云。

王家駿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並非主要毆打被害人之人,且有阻止江昊軒、蕭勝宏等人繼續毆打被害人;又被害人係遭蕭勝宏重擊頭部致死,伊在客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自不得令伊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另江昊軒、謝銘霖於原審均證稱:王家駿並未很用力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原判決認渠等上揭有利於伊之證詞並無足取,尚有未洽。㈡、依蕭勝宏相關供述各情,及本件犯罪工具均係蕭勝宏所攜帶各情,足見伊與蕭勝宏等人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伊有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原判決援引蕭勝宏之證詞,說明汪昊軒、謝銘霖有利於伊之證詞不足採信,有欠允當。另被害人應係遭蕭勝宏持鋁棒重擊頭部死亡,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原審未函請相關機關尋找本件行兇工具,復未比對被害人頭部之傷勢,遽論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未洽等語。

蕭閔鴻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足見伊僅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害人係遭蕭勝宏重擊頭部四下致死,伊在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又江昊軒駕車搭載伊與蕭魁升、陳韋志等人離去時,見蕭勝宏追上前拉扯被害人,伊及蕭魁升、陳韋志均有下車,乃原判決僅論蕭魁升、陳韋志以傷害罪,卻論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未詳細說明其何以為如此不同判決之理由,尚有可議。另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為詳細審酌,對伊量處有期徒刑八年顯屬過重,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伊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江昊軒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走到被害人那邊拿電擊棒電被害人,蕭勝宏扳住被害人,因導電關係就電到蕭勝宏,後來因被害人抓伊手,所以就導電電到自己,伊有拿電擊棒電到被害人頭部,及於被害人閃躲時有拿電擊棒打其頭部等語,以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於被害人閃躲時有拿電擊棒敲到被害人頭部等情,參酌蕭閔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江昊軒有按電擊棒兩下,就追著被害人,他也有拿木劍打被害人等語,暨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據以認定江昊軒確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頭部(因時間短暫而未有電擊傷),及在被害人閃躲時持電擊棒毆打其頭部等情,已詳述其憑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二行)。又原判決援引法醫師蔡崇弘證稱:……另外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觸電的樣子,因為電會燒灼……(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五至六行)等情,據以認定被害人因遭電擊棒電擊時間短暫而未有電擊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二行);暨援引江昊軒相關供述各情,參酌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說明蕭閔鴻持鋁棒猛力毆打被害人時,江昊軒於僅約二秒鐘之時間即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據以論斷江昊軒已目睹蕭閔鴻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十六頁第二行)。原判決復援引王家駿、蕭閔鴻、江昊軒、蕭勝宏相關供述各情,參酌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據以認定王家駿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旋又取走江昊軒手持之木棍猛擊被害人頭部等處各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九行至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另又援引法醫師蔡崇弘證述各情,參酌被害人身上傷勢及上訴人三人與蕭勝宏毆打被害人之過程,據以認定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原因,係上訴人三人與蕭勝宏共同以鈍器朝被害人頭部或附近等部位多次毆打之相加結果所致;且渠等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二行),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江昊軒、王家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所為前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論蕭魁升以傷害罪,已說明依本件犯罪過程與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蕭魁升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令其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三頁第四行)。又原判決論蕭魁升、謝銘霖、陳韋志三人以傷害罪,檢察官及蕭魁升、謝銘霖、陳韋志俱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原判決論上訴人三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論蕭魁升、謝銘霖、陳韋志以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韋志、謝銘霖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但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其未詳細說明何以論以不同罪名之理由,固略欠周延,惟對於上訴人三人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暨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江昊軒、蕭閔鴻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援引王家駿供承各情,參照蕭閔鴻、江昊軒、蕭勝宏證述各節,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王家駿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王家駿與蕭勝宏、江昊軒、蕭閔鴻就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王家駿辯稱:伊有阻止江昊軒、蕭勝宏等人繼續毆打被害人一節,援引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參酌江昊軒相關證述各情,論斷王家駿雖有伸手阻擋江昊軒等人之動作,然王家駿為上開動作之用意,係因擔心警察即將到來而促江昊軒等人趕快離去,其並無中止犯罪行為等之意思,王家駿上開辯解各情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論斷;復說明謝銘霖、江昊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家駿毆打被害人頭部時,並沒有很大力等語,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核屬事後迴護王家駿之詞,並無足取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九行至第二十頁第六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王家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所為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且有調查之必要,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者為限;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明,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江昊軒、王家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綦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江昊軒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為如何之比對;而王家駿上訴意旨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函請相關單位尋找本件行兇工具,及如何比對被害人頭部之傷勢,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江昊軒、王家駿均答稱「請辯護人回答」,江昊軒、王家駿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頁)。且原判決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江昊軒、王家駿在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蕭閔鴻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蕭閔鴻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三十五頁第十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適法原因。原判決已說明蕭閔鴻等人僅因朋友與他人之糾紛,不思尋求合法管道協助解決,反以兇殘手段持續毆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渠等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危害社會安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十至六行)。又蕭閔鴻上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因而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難指為違法。蕭閔鴻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三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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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