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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銘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銘哲與郭○○原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發票人為蕭銘哲、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編號十五支票),係其授權予郭○○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向安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誣指郭○○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簽發編號十五支票。嗣郭○○提示編號十五支票遭到退票,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報警處理。又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承同上犯意,誣指郭○○盜蓋被告所有之印鑑章,除偽造編號十五支票外,並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及編號十六、十七所示發票人為蕭銘哲、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以下依序稱編號一至十四及編號十六、十七支票。被告告訴郭○○偽造編號一至十七支票,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旨。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郭○○明確指訴,被告要求與郭○○離婚被拒,竟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強奪及竊取郭○○所有之高價皮包,並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與郭○○就此達成和解,由被告簽發編號六、八、十、十五至十七支票交付郭○○,作為賠償之用,並由被告另親簽同意書一紙(下稱同意書)交付郭○○,以資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徒手毆打郭○○,及於翌日凌晨三時許,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未經郭○○同意,欲進入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郭○○住處,因郭○○加裝門鎖,被告無法進入,竟向管理員訛稱屋內恐有意外,並報請警察消防人員破壞門鎖進入,竊取同意書得手。被告主觀上認為郭○○手上已無同意書,無法證明編號十五支票係經被告同意所簽發交付,遂於一00年七月七日,向安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致使郭○○提示不獲兌現。又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邀約郭○○前往春水堂餐廳洽商離婚事宜,被告向郭○○表示既無同意書,無法證明係合法取得編號十五支票,極有可能遭偵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如果郭○○同意離婚,並撤回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被告將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郭○○求情,以此要脅郭○○。因郭○○曾將同意書影印留存,並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出同意書影本,憑以佐證編號十五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郭○○之指訴,被告係誤以為郭○○已無同意書,無法提出取得編號一至十七支票之證明,才謊報遺失,使告訴人遭到偵辦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藉此要求郭○○同意離婚及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難認係出於懷疑或誤會而辦理掛失止付。⑵被告欲分期返還郭○○三十萬元,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簽立同意書,並授權郭○○填寫編號六、八、十、十五至十七支票,再親自加蓋印鑑後交予郭○○等情,業據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郭徐素蘭、林明松、林玉珊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女蕭○嘉(姓名、年籍詳卷)之輔導老師所提出輔導紀錄可佐,足認郭○○所指被告出具同意書情節,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伊未書立同意書,其上「蕭銘哲」之簽名及手印亦非伊所為,簽名係郭○○剪貼製成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同意書影本上之簽名,係伊筆跡等語,徵以同意書影本上之「蕭銘哲」簽名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簽「蕭銘哲」,不論豎劃、橫劃轉折、書寫筆順、布局氣韻、運筆方式、神韻皆屬相同,足認同意書影本之「蕭銘哲」簽名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為原判決(按應係第一審判決之誤)所認定。倘如原判決所指被告於編號一至十七支票均未記載簽發原因,因此懷疑或誤會係郭○○於授權期間擅自簽發,而對編號十五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則衡諸常情,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同意書影本時,必然會喚醒記憶或至少盡力回想,編號十五支票是否為賠償變賣皮包之款項而簽發交付郭玲玲,並儘速向檢察官澄清,避免因記憶錯誤導致郭○○涉犯重罪甚至身陷囹圄。被告卻陳稱「上面簽名的筆跡是我的沒錯,但我根本沒看過並簽過這一份同意書,而且本件沒有正本,所以我懷疑是被告(按指郭○○)自己剪貼製成的,被告後來還告我竊取該同意書正本」,足見被告因郭○○拒絕離婚且提出傷害告訴,故意將編號十五支票掛失並指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絕非原判決所指被告係出於「懷疑」或「誤會」所致。否則縱使同意書未載明支付賠償金支票之票號、金額,被告於檢察官提示之際,亦應表示需要再核對查證,而非堅決否認同意書之真實性。此外,倘若被告於一00年七月七日,向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就編號十五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係出於「懷疑」或「誤會」,於郭玲玲就取得支票緣由說明後,被告反而清查編號一至十七支票均為被告提示兌現,繼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不實指訴郭○○偽造支票,能否即謂被告係出於「懷疑」或「誤會」而辦理掛失止付?再被告根本否認同意書之存在,原判決卻說明同意書未載明支付賠償金支票之票號,故被告有可能因此「懷疑」或「誤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被告係出於「懷疑」或「誤會」而辦理掛失止付之判斷,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⑶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二日警詢時陳稱:「(問)經查本案該張支票『按即編號十五支票』提示人為郭○○,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一直到一00年七月七日那天我發現兩家銀行一家要五萬、一家要六萬,詳細金額我不太確定,安泰會發簡訊通知我,一銀則是電話通知我,我打電話問安泰才知道兌現的票號,而我手頭上的票根本沒有那個票號,所以才發現那不是我自己開出的,我去銀行問提示人是誰,才發現那是我太太開的」,故被告就編號十五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時,是否知悉係郭○○所提示等情,前後供述已有歧異。衡諸常情,應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可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顯然不實。被告否認知悉編號十五支票提示人為郭○○之動機,無非唯恐遭洞悉不實辦理掛失止付情節。況被告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均無支票兌現之紀錄,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除編號一至十一支票外,僅有票據號碼(下稱票號)數字前四碼為「2470」、「2471」之支票兌現紀錄;被告在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下稱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止,除編號十二至十七支票及票號前四碼同為「4953」之其他支票外,僅有票號前四碼為「5158」之支票兌現紀錄等情,有第一銀行中和、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從上述支票兌現紀錄以觀,被告自九十九年三、四月間開始保管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空白)支票及舊印鑑起,就被告所稱舊支票部分,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僅有編號一至十一支票之兌現紀錄,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則僅有票號前四碼為「4953」(包含編號十二至十七支票)之支票兌現紀錄。又觀諸被告提出其所經營診所之收款簽收簿,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被告支付合作廠商款項之方式除現金外,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帳戶僅有票號前四碼為「5158」之支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帳戶僅有票號前四碼為「2470」、「2471」之支票,並無開立舊支票交予合作廠商情形。參以被告自承:郭玲玲只有返還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較新請領之空白支票,雖然郭○○聲稱已全部返還,但伊明確知道還有八十五年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較舊之空白支票未還等語,足認被告於自行保管後,郭○○逐一兌現編號一至十七支票時,實已明確知悉並非合作廠商而是郭○○提示兌現。至被告復辯稱:伊於支票兌現時,並無仔細核對票號之習慣,是因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於一00年七月七日同時通知有支票欲兌現,伊始察覺有異並核對票號,才發現是告訴人簽發云云。惟編號五、十二支票之兌現日均為一00年三月一日;編號三、十三支票之兌現日均為一00年四月十五日;編號四、十四支票之兌現日均為一00年五月三日,且兌現時均存款不足,經各該銀行三次通知被告補足票款,由被告於上開兌現日存入足額款項,可知被告早於一00年三月一日,即已知悉有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於同日通知兌現支票之情,如依其所述確有怪異之處,何以未即時核對票號,反而陸續存入足額款項以兌現支票,卻遲至第四次即一00年七月七日始察覺有異?被告所辯顯有矛盾,益徵被告應係知悉上開同日兌現之三組支票均為其親自簽發,始存入足額款項以兌現支票。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比對及說明,遽行諭知被告無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被害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陳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所指有關證明被告故意虛構編號一至十七支票係郭○○所偽造之犯罪事實各情,概屬郭○○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既未指明有何確實補強證據可佐,未必實在可取,不足以逕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㈡檢察官上訴意旨⑵指稱被告簽發編號六、八、十、十五至十七支票交付郭○○,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並由被告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後交付郭○○等情,不外以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⑵所指林明松、林玉珊之證述(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九號影印卷二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0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以及被告之女蕭○嘉之輔導老師所提出輔導紀錄(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九號影印卷二第二一五頁),皆係有關被告取去郭○○之皮包情節,而與被告有無因此同意賠償郭○○,並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無涉。又郭○○之母親郭徐素蘭於第一審所證述情節(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三頁),姑不論是否偏袒郭○○,所陳情節未必客觀可信,仍係單純聽聞自郭○○之單方說詞,本質上等同於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再所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同意書「影本」(被告並非承認同意書原本)上之簽名,係伊筆跡;同意書「影本」上之「蕭銘哲」簽名,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簽「蕭銘哲」,不論豎劃、橫劃轉折、書寫筆順、布局氣韻、運筆方式、神韻皆屬相同等情,以既無同意書原本可資核對,而同意書「影本」之「蕭銘哲」簽名,並非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剪貼拼湊而來,不足以逕認被告所辯其未書立同意書,其上「蕭銘哲」之簽名及手印,均非其所為等詞,必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況同意書之具體內容既非被告親自書寫(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0號卷第七頁),且未記載被告同意簽發支票分期支付「搶奪皮包並變賣」所得三十萬元之特定支票,倘被告確有書立同意書,以當時雙方已經交惡,並不存在互信基礎,又攸關被告承認有「搶奪皮包並變賣」之不法甚至犯罪行為並同意為此損害賠償,郭○○何以不要求擔任牙醫師多年且智識程度不低之被告親自書寫同意書之具體內容,並同時載明用以支付三十萬元之特定支票,以杜爭議,而僅由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又郭○○所指用以支付三十萬元之編號六、八、十、十五至十七支票,依郭○○所述經過情形,通常會一次同時簽發,卻係分屬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支票,又票號有欠連續,復多有票號在前而發票日後之情形,難認合於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⑵另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否認書立同意書,以及於檢察官提示同意書影本時,並未即時進行查證並為郭○○澄清等情,應以被告確實有書立同意書為前提。倘被告未曾書立同意書,即無由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檢察官上訴意旨⑶所指被告就編號十五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時,是否知悉係郭○○所提示等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前後所為供述有所歧異等情,與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逕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又原判決理由已援引郭○○、林玉珊及證人即被告房東黃和順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據以說明被告就財務管理及使用支票等事項,並非熟悉,不能以被告經通知帳戶存款不足後,有補足款項以兌現支票,即認被告原本知悉編號一至十七支票之用途而有誣告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五至九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⑶另指有關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不足補足款項及支票兌現情形,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亦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故意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憑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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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