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上 訴 人 賴志龍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賴志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偽造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紙鈔各十張,並先後持以購得物品四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辯稱:伊係因與女兒玩大富翁遊戲,為求逼真而以真鈔予以影印,伊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等語,而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伊以真鈔影印取得影印紙鈔後,於相隔一段時間方持以行使;又依伊女兒賴○于(詳細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相關證述各情,足見伊於民國一○二年七月間,與賴○于玩大富翁遊戲時曾拿出影印之鈔票,並向賴芳○告稱這種錢不可以拿去買東西。綜上各情,足以證明伊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欠允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伊半年前也曾使用玩具紙鈔購物,但直接被識破而沒騙成,……伊共有四個孩子要養,還有土貸及房貸要繳,負擔很重才偽造貨幣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係因其經濟負擔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又依上訴人之女兒賴○于證述各情,亦堪認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與女兒玩大富翁遊戲,為求逼真而以真鈔予以影印,伊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等語為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四頁第十二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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