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上 訴 人 李佶霖(原名李責寧)上列上訴人因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即同年度審自字第六五號>,追加自訴案號:同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佶霖各於擔任自訴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董事長及經理人期間,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之犯行各2 次,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各2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處斷,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就上訴人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經調查結果,既認定自訴人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相關判決意旨,則自訴人自非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具提起自訴程序之主體適格,其此部分自訴已非合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文書名義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並非自訴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私人亦非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中,較重之業務侵占罪既屬自訴不合法,較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亦因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縱認上開罪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亦不具提起自訴程序之適格,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並非合法。惟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就本件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判決,遽為實體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事實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第一審判決亦肯認上訴人有自承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雖因卷內自證10之民國101年5、6 月獎金具領清冊並非正本,無法比對是否與上訴人核章之資料相符,而對自訴人所提證據加以爭執,然並非質疑該證據之真實性,亦非否認犯罪。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自訴人所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第5 款等罪,是否具自訴程序主體適格及程序合法性加以爭執,係本於程序事項優先原則等法理所為訴訟程序抗辯權之合法行使,尚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裁量因素。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質疑自訴人所提證據及自訴人並非被害人為由,遽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並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經查:
⒈原判決已說明:依本件自訴人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係
指稱上訴人任職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期間,分別於100年6月、101年5月及6 月,明知自訴人實際僅支付各員工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勞動節或端午節獎金,竟填製不實支出憑證,虛報自訴人公司員工各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勞動節或端午節獎金,分別不法侵占上開獎金差額15萬9,000元(差額實為15萬1,800元)、50萬7,800元、50萬7,800元之自訴人財物,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就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其自訴上訴人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事實與業務侵占自訴人財物部分之事實若俱成立犯罪,即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其中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該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業務侵占罪顯然較重,因認本件全部均得提起自訴(見原判決第2至4頁,理由壹之一及二)。是不論自訴人對輕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是否得提起自訴,均不影響原判決認本件自訴程序合法之結論。
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未從自訴人取得相關具領清冊上虛報之獎金,僅報為自訴人費用而已,員工實領之獎金來源亦係源自6 家合作廠商云云,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擅自從自訴人之收入中挪用相關虛報獎金差額之證據為由,從實體上論斷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理由第8 至10頁,理由參),並非認定自訴人非其所指訴相關獎金差額之所有人或管領人,非屬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至於本院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指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先查明係對該財產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受侵害者,始能認係犯罪直接被害人而得以提起自訴。與本件案情顯屬有別,自不能援用作為本案爭執之依據。
⒊原判決併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係因認該等部分與上訴人經論罪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論罪(見原判決第6 頁,理由貳之三)。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 項規定,業務侵占罪顯然亦較該罪為重。况關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本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所示意旨,不以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限;苟因行使該項偽造或變造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除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外,均不得提起自訴。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直接被害之個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考)。依本件自訴、追加自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示,上訴人以自訴人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身分,先後盜用自訴人公司員工印章,蓋用於具領清冊領款人簽章處,填製屬自訴人原始內部憑證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同具有業務文書之性質),同時偽造表示各該員工已具領相關款項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或自訴人臨時管理人記入帳冊,並使自訴人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各該員工及自訴人會計財務之正確性,自訴人亦應屬上訴人上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⒋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解釋,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斷,遽予評斷。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即與法無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針對第一審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量處如上述之刑所審酌之各項情狀,其中有關「犯後猶否認犯行」一節(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1 列),載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固坦承有偽造2 份具領清冊,但質疑是否即為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且爭執自訴人並不是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請求原審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似無不當等語(見原判決第 7頁倒數第7列至倒數第3列),旨在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稱「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事。原判決並引據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其他一切情狀,復敘明:對上訴人2 次偽造具領清冊,偽造填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而行使之,致自訴人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生危害非輕等情,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員工本即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其等是否不予追究非本案考量之事項等語,因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3列至第8頁第4 列)。仍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上訴意旨㈡擷取其中片斷,徒憑己見,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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