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上 訴 人 陳國晉
林子平楊鈞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 訴 人 邱濬昌(原名邱民勳)
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賴慈毅黃建榮童義霖賴顗安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金融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七、二九四七八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童義霖、賴顗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邱濬昌、陳國晉、林子平、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上訴意旨均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邵月英受邱濬昌等人詐欺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下同)總計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一百萬元,依序匯入溫志華、薛強帳戶內,惟於原判決附表一卻記載溫志華帳戶內共匯進一百萬元、薛強帳戶內共匯進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足見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前後矛盾、倒置,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陳國晉、林子平、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上訴意旨又稱:其等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並非實際參與詐騙者,就上游詐騙集團詐騙邵月英高達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乙事,毫無所悉,其七人總共提款金額僅五十三萬元,故於整個詐騙集團內僅為非重要角色,且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擔任車手每日報酬僅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五千元,獲利甚微,又係迫於經濟壓力,始挺而走險,犯後已坦承犯行,饒有悔意,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之重刑,有濫用量刑職權之違法。另童義霖、賴顗安上訴意旨皆稱:其等於該犯罪集團中均為車手,亦非實際參與犯罪之人,在整體犯罪結構中實非重要地位,其本身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時間僅二日,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之重刑,同有違法。㈢、楊鈞浩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理由僅稱楊鈞浩持有偽造之銀聯卡提款,惟對於楊鈞浩是否知悉該金融卡係偽卡,並未說明;又原判決對於楊鈞浩與其他共犯即陳國晉等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等情,理由亦付之厥如;另理由中對於楊鈞浩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加入時間長短,亦未論列。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②、楊鈞浩係因經濟、家庭及身體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始加入以已死亡之洪錠宗及同案被告黃建榮為首之詐騙集團,亦僅被動受指示提款,每次僅獲得五百元之獎金,第一審雖量處黃建榮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竟量處楊鈞浩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相差僅六個月刑期;另同案被告李育倫領得佣金比楊鈞浩為多,第一審亦量處其與楊鈞浩相同之刑期。原審竟予維持,自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國晉、林子平、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邱濬昌及楊鈞浩等人與鄭景育(已判刑確定)、賴慈毅、洪錠宗(已死亡)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以詐欺方式向邵月英詐得財物,並推由部分人擔任車手以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犯行,暨童義霖、賴顗安與陳俊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共同以偽造之銀聯卡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提領款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其中邱濬昌為累犯),分別處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邱濬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黃建榮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論童義霖、賴顗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賴慈毅除外)等之自白,同案被告賴慈毅、洪錠宗、陳俊呈、被害人邵月英之證詞,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五之
1、附表六之2、附表七㈡所示之物、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現場專人辨識回覆」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確將溫志華、薛強第一層帳戶姓名倒置,致與事實欄所載邵月英匯入各該帳戶情形有間,惟此瑕疵尚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且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㈠內說明楊鈞浩之自白如何與前揭其餘證據資料相符,復於理由二、㈡內闡示其如何與陳國晉等人成立共犯等情,因認其成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之共同正犯綦詳。縱關於如何知悉所行使之銀聯卡係偽卡、如何與陳國晉等人形成犯意聯絡及何時加入犯罪集團等細節部分未詳加說明,不無微瑕,但於其成立前揭罪名及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其相關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陳國晉、林子平、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楊鈞浩、童義霖、賴顗安等人咸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即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持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邵月英因此受人民幣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財產損害,分酌前述各人如原判決事實所示提領之款項、持有偽造銀聯卡之數量,嚴重混亂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並考量黃建榮係擔任面試車手、交付偽造銀聯卡及向詐騙集團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童義霖係從事依上手指示交付偽造金融卡並通知賴顗安、陳俊呈提領款項之中間角色;賴顗安係依照童義霖之通知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等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暨考量上述諸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報酬,兼衡其等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㈡、㈢之②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陳國晉、林子平、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等均「個別」聽命於洪錠宗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應僅對自己之行為負責,原判決認定其等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至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其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其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說明。
二、上訴人賴慈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賴慈毅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法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賴慈毅竟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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