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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8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上 訴 人 魏大轉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九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魏大轉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楊表明致死等情,並詳為說明:㈠、如何依被害人顱內受傷情形(右顳肌頭皮四〤四公分傷口、內部傷口六公分,其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脈下出血面積為十八〤七公分、血塊九十cc)、法醫鑑定報告(載顱內出血右側腦部大於左側腦,且造成大腦向左偏移;若係跌倒會有明顯對衝傷,被害人頭部衝擊傷較明顯,研判係遭鈍器傷等旨),鑑定人法醫蔡崇弘之證述(一般跌倒傷害會影響到對側,造成對衝傷,被害人右顳肌出血,右邊出血較多,且右躡骨有線性骨折,依腦內傷勢及線性骨折之位置判斷,可以確定排除顱內出血是跌倒造成之可能;扣案木棍比對後不太可能造成被害人這麼大範圍傷害,圓鐵椅寬度超過十八公分,若是一次性傷害,相較於木棍比較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蔡崇弘就被害人頭部外傷之說明函(載被害人頭皮腫脹僅一處且均勻,一次外力造成之機會最大等旨)、圓鐵椅凹陷情形之勘驗筆錄(載凹陷部位呈扇形,長度十七公分、最寬部分三公分等旨)等證據,而認定被害人係遭人持圓鐵椅攻擊頭部一次而死亡之理由。㈡、如何依證人陳秀美之證述(他《指莊敏雄,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莊敏雄於被害人倒地後持木棍毆擊被害人大腿、左踝部》有拿一支長的木棍,是四角木棍,他邊走邊跑的進來,往楊表明方向跑去,之後他後面有跟三個年輕人,那個跑進來的年輕人就到我們旁邊拿一個圓鐵椅,向楊表明那裡丟過去;我看他《指上訴人》身體健壯健壯的,體格是差不多《指和看到丟的年輕人》)、證人謝錦英之證述(有一支圓鐵椅從我前面飛過去…我確定圓鐵椅是魏大轉丟出來的)、證人黃文烽之證述(我拉莊敏雄時旁邊有人,是在相反的方向。總共有三人,其中有一個人帶著眼鏡是站在圖面標示魏大轉位置處,另兩人站在香蕉樹前面;我第二次在擋莊敏雄時有聽到我後面有一個聲音,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就是好像椅子的聲音;有聽到圓鐵椅撞來撞去的聲音)、證人沈美莉之證述(莊敏雄將證人黃文烽等人帶回萬善祠後,證人黃文烽曾向渠等告知事情都處理好了,對外必須說是被告莊敏雄一人打的)、證人謝錦英之證述(那天晚上他《指莊敏雄》有去找我們,叫我們不要亂講話,就說叫我們什麼都推給他,都是他做的,他會處理)等證據資料,認定係上訴人持圓鐵椅朝被害人丟擲而擊中被害人頭部之理由。

㈢、扣案之圓鐵椅雖經送鑑定後,無法採集指紋,亦未能檢出血跡或上訴人之 DNA。然刑事科學鑑識有其極限,且依證人謝錦英之證述(案發後是否擦過或坐過該圓鐵椅忘記了)可能造成其上之微物跡證滅失。又依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為圓鐵椅擊中頭部,但該撞擊點之體表處並無出血結痂)、證人即告訴人施淑琴之證述(被害人入院時頭部外表並無外傷),及參酌被害人該撞擊點尚有頭髮保護,撞擊僅有一次、瞬間,衡情在圓鐵椅上未留下任何被害人之血跡等跡證,本非無可能。上開關於圓鐵椅之鑑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㈣、上訴人辯稱,案發當天伊前往萬善祠尋找莊敏雄,看到莊敏雄拿著棍子一直打,被害人拿長板凳阻擋,後來被害人就倒地。伊沒毆打被害人,更沒有拿圓鐵椅丟被害人,伊當時人站在外面,離現場有一段距離。案發後黃文烽等人到伊開設之KTV 內喝酒,伊只是進入包廂與渠等寒暄,並無串證之情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按:㈠、鑑定人蔡崇弘已依被害人顱內出血情形,詳為證述非屬法醫學上之對衝傷而係衝擊傷,被害人之傷應係鈍器所造成,並排除被害人死亡係因跌倒所致,縱被害人案發當時有如證人謝錦英於警詢所陳因醉意有難站穩之情形,亦不能據此而認其係為閃避莊敏雄攻擊而自行跌倒致死。㈡、鑑定人蔡崇弘就扣案木棍如何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而扣案圓鐵椅則足以造成為證述,此與證人謝錦英、陳秀美、黃文烽等人之上開證述相符,原判決予以採信,據以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以圓鐵椅丟擲擊中頭部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自合於證據法則。㈢、證人謝錦英有關見圓鐵椅自上訴人處飛過來,係先看見圓鐵椅再看到上訴人,確定上訴人係站在圓鐵椅丟過來那方向的人之證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述,尚難認係其推測之詞。原判決綜合該證人其他證述及證人陳秀美、黃文烽之證述,據以認定係上訴人以圓鐵椅丟擲被害人,其採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已說明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圓鐵椅椅面處之凹陷,係一次或多次撞擊所造成等為鑑定,經該局函覆因欠缺可供研判之形態特徵而無法鑑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證人陳秀美、黃文烽均有證述除莊敏雄外,尚有包括上訴人共三人前來萬善祠。至上訴人是否與另二人一同坐車過來,於案發後是否一同離去,此係枝節,與認其有本件犯行無關,原判決縱於事實欄有此記載,於理由內就此未為說明,既與判決本旨無關,自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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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