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上 訴 人 林金蓉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 訴 人 周三仁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0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金蓉、周三仁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部分,即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何明鎮辭去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及何明鎮擔任主席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之㈢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李瑞卿、李坤儒與何孟崇等人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之㈣李瑞卿名義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切結書,及一之㈤李瑞卿名義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私文書,均認定係偽造者,除說明係依據證人何明鎮、李瑞卿、李坤儒、何孟崇等人證述明確,復經謝承安(共犯被告)證實,並有卷附上開文書可佐外,復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要無林金蓉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明鎮,林金蓉則係實際負責人,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謝承安之證言,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業已論列上開私文書俱係上訴人二人與其同夥所共同偽造之論據綦詳,並說明林金蓉之所以辦理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變更之動機,指明上訴人二人及謝承安等人雖非親自參與每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應論擬共同正犯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至於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康玉蓮起訴請求該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至凱盛公司所在地,由該公司司機吳金倉收受後,再由林金蓉提交給周三仁處理,則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認定林金蓉所辯其對該民事事件之後續不知情,為不足採信,核無林金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卷查上訴人二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既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反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是否真有「林志賢」此人,已有未合,更遑論此並無礙上開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㈨、 6業已敘明無積極證據足認許玉堆、徐森秀(已死亡)未就本案為授權或概括授權,而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周三仁就此對己有利部分為指摘,顯非合法。審酌上訴人二人就上揭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同條第三項亦明定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本件周三仁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牽連觸犯行為時之詐欺取財罪,並經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日施行,該罪僅法定刑有所加重,關於構成要件部分並未變更,依前揭規定,原判決未予以減刑,核無違誤。周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據。
四、量刑輕重及諭知緩刑與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以周三仁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主刑部分衡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周三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為爭辯,要非合法。另原判決認定謝承安並非受周三仁指揮辦事,周三仁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容有誤會。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而毋庸審究,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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