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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上 訴 人 戴麗葉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梁嘉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李國雄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麗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先表明本案審理範圍限於上訴人前自訴李國雄在民

國89年8 月28日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第三次變更章程中偽造文書部分。然事實及理由欄,卻就該範圍以外之事實,即李國雄偽刻上訴人國居公司股東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一節予以審判論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

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原判決竟謂股東出資轉讓僅需過半數股東同意,自訴人無偽造文書必要,以臆測之詞認其有誣告動機,法規之適用顯有不當。

㈢原判決既認其於89年12月始自國居公司取回系爭印章,則該

印章於取回前係國居公司保管,自屬事實,並能證明其無本件誣告犯行。竟又認系爭印章始終由其配偶張慶順保管,理由顯有矛盾。

㈣其90年11月9 日另案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時,僅說閱覽國居

公司資料抄本後,發現相關文書全屬偽造,並未說「才發現上訴人系爭印章存在」。李國雄於該案被判決無罪確定,係因尚有合理懷疑,並未認定李國雄確無越權使用所保管之系爭印章。原判決相關論述,與卷證資料不符,採證違法。

㈤其自訴李國雄犯偽造文書罪,係出於合理懷疑,其不知公司

第三次變更登記事。其任股東均係張慶順代為出席合建事宜,全係聽聞自張慶順。無明知不實之誣告故意。原判決無積極證據,以空泛理由不採其抗辯,以推論臆測,不依嚴格證明法則遽論其罪刑,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之違法。

㈥依上訴人與李國雄及其他股東簽訂之「合夥承購土地協議書

」第3、4條及證人黃茂淵、張慶順、江韶偉、張靜薰之證述,股東李國雄、李樹益、李連春、陳美芳之印文規格相同等,可證明國居公司自設立時起,會計蘇惠嬌或公司即保管全部股東印章,以製作相關公司登記文件資料,迄89年12月始返還上訴人。原審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不調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原判決不採張慶順所為有利其之證言,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證人蘇惠嬌、李國雄、江隆昌之證言均不足採。原審採信之,違反經驗法則。又不調查國居公司各股東印章字體及雙方合建契約上何以蓋用二枚上訴人印文之理由,係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㈧上訴人成為國居公司股東前、後,經其親自簽名用印之相關

銀行借款、買賣契約上印文,均與系爭印章不同。部分其未經手之貸款文件上,卻有系爭印章;部分其或張慶順經手之貸款文件上同時有其私章及系爭印章,足以證明公司確代為保管系爭印章及辦理相關貸款。

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修正,

依規定除經股東蓋章外,尚須簽名。89年8 月28日國居公司第三次章程之修訂,未見股東親自簽名,上訴人因而懷疑李國雄偽造,顯屬有據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江隆昌、蘇惠嬌關於公司設立及章程變更,均由張慶順代理上訴人開股東會、保管印章及蓋印,其女張靜薰關於國居公司相關開會都由張慶順處理後告訴上訴人等證述,及上訴人關於合建大樓投資事宜、相關開會都由張慶順出席之供述,均屬可採;張慶順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89年8 月28日國居公司第三次變更章程,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股權之讓與,符合上訴人要求,李國雄無隱瞞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並非出於誤信或誤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取;其有本件誣告犯意與犯行;請求調查之其餘證據,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誣告罪以虛偽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罪即成

立,嗣後變更陳述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不影響,並引用上訴人前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案自訴狀及該案審理中陳述內容,憑以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本件誣告犯意與犯行,尚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情事。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印章乃上訴人之夫張慶順保管,非國居公司

或公司負責人李國雄偽刻、代刻或保管。理由援引上訴人謂其於89年12月間自李國雄或蘇惠嬌處取回系爭印章之陳述,係在說明上訴人前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之指訴不實,並非認定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自國居公司處取回系爭印章(見原判決第1、8、9頁)。上訴意旨之指摘,顯有誤會。

㈢上訴狀附「合夥承購土地協議書」第3、4條,係約定合夥人

應依通知限期內備齊資金、證件或印章予工地會計。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交付印章予工地會計。顯不足憑以認定會計蘇惠嬌有保管系爭印章。又上訴意旨既主張為便利國居公司製作相關公司登記文件等資料,而由公司保管全部股東印章等語。果若屬實,亦足認上訴人明知其所指「李國雄偽刻系爭印章」乙節,係屬虛偽;又89年8 月28日國居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文件,關於江韶偉名下50萬元股權移轉予上訴人部分,係有利上訴人,且屬「相關公司登記文件」,難認黃茂淵、張慶順所指公司保管全部股東印章之證詞,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股東李國雄、李樹益、李連春、陳美芳及張慶順之股東印文規格是否相同、全體股東印章是否均由公司保管等,均與該公司第三次變更章程,李國雄有無逾越股東授權範圍而用印,無必然關聯,難據為上訴人謂李國雄有偽造文書係合理懷疑之論據。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股東應以全

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係指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而言。其章程訂立後之變更,依公司法第113 條明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7條固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然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足見有限公司設立後,因股東出資轉讓而須變更公司章程之情形,並無須經全體股東蓋章及簽名之規定。則98年8 月28日之國居公司第三次變更章程,未見股東親自簽名,顯難憑以懷疑李國雄有何偽造文書之嫌疑。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