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上 訴 人 廖書賢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書賢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廖○隆為上訴人之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廖○隆並非其父親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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