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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9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勁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變更其所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已詳敘其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一載稱:「……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云云。其援引最高法院判例,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與提起第三審上訴方式同視,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二)、原判決理由三載述:「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攜帶鞭炮二箱(其內各放置一串鞭炮),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村○○○○○○號之五張文榮及張李季蘭之三合院住處,此際張李季蘭已將一鍋粥及三樣菜擺放在屋簷下的桌子上,龔勁豪見此竟萌生既然張麗華不給我飯吃(指張麗華不還款)(,)我也不給她飯吃之意念,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犯意,將其中一箱鞭炮放在該桌上,以點燃之香菸點燃紙箱內之鞭炮,致桌上所放置之上開粥菜因佈滿炮屑致不堪食用,且其於點燃鞭炮之同時,亦能注意桌邊尚有放置油漆桶、衣服及屋簷上掛有掃帚等物,竟疏於注意及此,導致放在屋旁之衣服三件(張文榮所有)、油漆桶一個及掛在屋簷上方之掃帚一把(油漆桶、掃帚為張文榮夫妻占有使用)起火燒損而失其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就點燃放置在屋簷下桌上之紙箱內鞭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油漆桶一個、衣服三件及掛在屋簷上方之掃帚一把,致生公共危險罪……」等情。由上觀之:1 、被告有至該屋屋簷下點燃鞭炮之故意:依前述被告供稱:伊將一箱鞭炮擺放在該屋屋簷下被害人吃飯的飯桌上,點燃該鞭炮,其目的是張麗華既不給伊飯吃(指張麗華不還款),伊也不給她飯吃之意念等語。足證被告有在該處放鞭炮之故意。2 、被告在該處點燃鞭炮有造成該處火災之不確定故意:觀之點燃該鞭炮現場係在緊靠著該屋牆壁之桌上,依警卷第二十六頁上下、第二十七頁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屋牆壁顯為木造;且緊臨該桌旁又放置被害人之衣服等物;再據證人張文秀於一○四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證稱:該房子的屋頂下面的天花板是用保麗龍隔起來等語。是從案發現位置及物品永置情形而觀,被告在該處點燃鞭炮,應有造成該處火災之認識,猶不顧而為之,自有以鞭炮造成火災之不確定故意。3 、此與在年節喜慶時燃放鞭炮,不慎造成火災之失火罪,顯然有異,是論處被告失火罪刑,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即有未當等語。

四、惟查:(一)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即是;否則,自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刑事訴訟法並未特別規定上訴書狀得引用其他文書,是上訴書狀本身應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本此旨趣,而為上訴書狀,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之判斷,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至上訴意旨(二)所述部分,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行主張之實體事項,此部分殊難據為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而謂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已屬具體,就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