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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9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上 訴 人 朱明義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明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證、誣告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已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建璋已證稱員工切結書、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及協議書皆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同日所簽。故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顯無法預知○○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日後將獲經濟部水利署(許可日期: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許可種植草皮,且有土石可挖取運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與陳建璋簽署之協議書,應係指對外採購砂石之協議,而與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無關。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人員與陳建璋溝通如何申請植草、相關手續,上訴人並不在場,砂石及其他雜物如何分類、堆置或是否屬於採取砂石等,均與上訴人無關。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陳建璋未曾告知其曾自二

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不合法挖取砂石賣與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砂石場。上訴人係在陳建璋違法採取土石,遭第三河川局及員警查獲後,始知陳建璋涉嫌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違法採取土石,自無誣告、偽證可言。㈡、證人陳宗信自承與陳建璋較熟,都是從警界退職,陳建璋有需要什麼幫忙的話,陳宗信就會幫他。故陳宗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片面聽聞陳建璋之說詞,而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㈢、原判決無視員工切結書、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及協議書皆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簽署之事實,而採信陳建璋所述其於種植草皮申請獲准後,雙方始簽訂上開協議書,而倒填日期之說詞,顯然違法。㈣、羅勵等人既係陳建璋所僱用、監督,其等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或正和公司相關人員曾親眼或透過監視設備目睹陳建璋等人進入正和公司廠區土地堆置土石,上訴人亦無從知悉陳建璋係從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違法採取土石,況當時另有統日之砂石被載入正和公司廠區內。依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亦不知悉陳建璋在上述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㈤、依證人何榮香所言,足認陳建璋身為正和公司廠務經理,熟悉廠區之設施,一○○年六月以後該公司廠區之土地,係由陳建璋管理,本得隨時自由進出正和公司廠區土地,故其於一○○年六月三日至六日;及於同年七月七日至九日載運砂石進入正和公司砂石場,上訴人與公司所屬員工未必能夠知悉。㈥、陳建璋服務警界歷練多年,嫻熟法律知識,且曾經營國際貿易、投資洗砂廠,熟悉砂石買賣市場行情,有能力辨別是非,深諳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之相關法令,絕不可能有其所稱:上訴人為規避刑事、行政法律規定,當日曾強力要求其簽署協議書之情事。㈦、原審如依職權調閱陳建璋於正和公司之勞健保扣繳明細紀錄,即可查明陳建璋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就開始在正和公司上班,且應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曾填寫員工切結書與協議書,原審未予調查,自屬調查未盡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何榮香(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均未請求調取陳建璋之勞工及健康保險資料。況陳建璋與正和公司僅有租賃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正和公司為陳建璋投保係應其之請求所致,保費全額由陳建璋自行負擔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卷二第一八三頁),核與本件協議書簽署時間,顯不具關連性,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向相關機關函詢陳建璋勞工及健康保險資料,再為無益之調查,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㈦所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陳建璋、陳宗信及王文錫之證言暨卷附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就其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竊盜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未同意陳建璋將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挖走;及於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案件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上訴人代表正和公司向檢察官告訴陳建璋等人盜採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嗣經該署檢察官以陳建璋等人涉犯竊盜罪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上訴人復於該案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其不知道陳建璋要在二

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開採砂石等情,直承不諱。惟辯稱:伊與陳建璋雖有簽訂買賣砂石協議書,但未倒填日期,且只跟陳建璋購買合法的砂石,不合法的不會買,伊不知情,亦未同意陳建璋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開挖砂石,於陳建璋所涉竊盜案偵查時,係檢察官表示陳建璋未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就開挖砂石,因認陳建璋既未申請,即屬違法的,始以正和公司之名義提出竊盜告訴,並未偽證、誣告云云。

然查:

⒈陳建璋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向正和公司承租二一二、二一

三地號土地,並以王文錫(即正和公司所有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義,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種植台北草、百慕達草、地毯草等低莖草皮植物,而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經濟部水利署函准許可,但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即未許可陳建璋得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採取砂石一情,有卷附農地租賃合約書、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及第三河川局函、勘查紀錄、會勘紀錄及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可查。又簽署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協議書所載之砂石交易,係約定從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挖起來的砂石,不可以出售給第三人,協議書未將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寫進去,是上訴人要規避行政處分所致,亦據陳建璋、陳宗信指證綦詳。且參照陳建璋因在二一二地號土地即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砂石,致遭經濟部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陳建璋甘受處分,並未提起訴願,亦有經濟部處分書存卷足稽,其無因規避行政罰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與陳建璋原不相識,係因陳宗信同時認識其二人,因而介紹其二人認識,並洽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砂石買賣事宜,衡情陳宗信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以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自承:「(檢察官問:你這一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的協議書,就是針對二一二、二一三的砂石嗎?)對,他不能外賣,他一定要申請。…」、「(辯護人問:所以你買的,協議書要買的標的就是二一二、二一三的砂石?)對…」、「(審判長問:協議書裡面所指要買的砂石是指什麼地方買的砂石?)那時候他說要去申請,申請之後他會產生一些土石,你不能給我賣掉」、「(審判長問:所以協議書上面所簽要買的砂石是指從二一二、二一三上來的砂石,不能賣給別人的意思是嗎?)對,…」等語,亦與陳建璋及陳宗信所證吻合各情,相互以觀,足徵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砂石買賣交易,即係針對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無誤。上訴人諉稱並非就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所為之買賣云云,不足採取。

⒉上開協議書係於陳建璋收到第三河川局一○○年三月二十四

日許可其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種植草皮之函文後,才與上訴人簽立,已據陳建璋及陳宗信指證不移。而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係私有河川地,欲於其上從事墾植、開採砂石,須經第三河川局之許可一節,為上訴人、陳建璋所不爭執。故協議書既係針對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買賣而簽署,衡諸常情,倘非第三河川局已許可陳建璋在二一

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種植草皮,上訴人迨無與陳建璋商議因上開土地種植草皮整地所產生具有經濟價值之砂石買賣問題。況且,上訴人於前案亦自陳:「(審判長問:陳建璋是申請植栽,不可能會有砂石,你還跟他訂這個砂石的買賣契約?)我是怕他跟我隨便搞,東西隨便跟我載。」、「(審判長問:怕他隨便搞便宜到別人?)對。」、「(審判長問:所以不如便宜你自己,所以才訂這個砂石的買賣?)對,我是怕他隨便搞,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不諱。亦徵,陳建璋所述簽署協議書之時間,並非其上所填載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而係第三河川局許可其種植草皮之申請後,雙方始簽訂等語,核屬實情。上訴人所辯未倒填日期云云,不足採信。至陳建璋雖一度提及協議書係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員工切結書及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一併簽立云云。惟綜觀陳建璋關於此部分陳述之全部意旨,均堅持指協議書是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濟部水利署許可後簽署,並有上述陳宗信、上訴人之陳述及情況,足資憑明。陳建璋上開出入之陳述,或係因詢答過程,其理解、陳述或部分記憶有誤所致,仍應觀察其全部證言意旨以為判斷。上訴人指摘陳建璋所述,互有出入,不足採信云云,顯未綜觀其證言之全貌所為之論述,自難憑採。

⒊依經濟部水利署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載:「台端應於使

用期間負責清除使用範圍之垃圾;且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之情形」;陳建璋證稱:其有將經濟部水利署的許可函拿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才會再透過陳宗信約其出來簽立協議書,由於一○○年三月十六日的會勘紀錄第三點有提到「申設單位應於施工期間負責清除施工範圍、其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及左右側各十公尺內之垃圾及漂流物」,這些是申請人(即陳建璋)要負責清運的,上訴人才表示可以利用這個機會外運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的砂石等語;及陳宗信證稱:陳建璋種植草皮之申請結果出來的時候,其與上訴人、陳建璋三方面都知道,是上訴人聯絡我,再由我聯絡陳建璋簽協議書,來處理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砂石的問題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經濟部水利署並未許可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砂石外運一情,已經明瞭,惟仍與陳建璋簽訂協議書,應認其已同意陳建璋開挖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至明。

⒋依卷附協議書、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現金支出傳票

及砂石統計表暨陳建璋與上訴人所述可知,本件上訴人與陳建璋約定買賣砂石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二百元(含運輸費),而一○○年七月間,尚未分類之砂石原料平均進價,約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至四百元間;另陳建璋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二百元賣予正和公司,扣除成本即應付給上訴人介紹現場操作人員之工資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元,陳建璋實際獲利每立方公尺僅三十元而已。衡諸陳建璋須僱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灑水車,挖取、載運砂石及灑水,工程浩大;挖取地點又在正和公司之砂石廠區附近,即易察覺,倘非該公司及上訴人已經同意挖取砂石,陳建璋豈有不辭勞費,只為每立方公尺砂石區區三十元之利益,一方面甘冒遭正和公司舉發觸犯竊盜風險,另方面讓上訴人憑空坐享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利益之理。

⒌陳建璋及羅勵等人前案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為警查獲

挖掘土石之地點,與正和公司之砂石場區,相距不遠,其間開闢有臨時便道供砂石車通行等情,有正和砂石場廠區週邊示意圖說在卷可按;當時正和公司之砂石場區內,有二處堆放砂石,數量合計約有二七六八立方公尺,數量非少,亦有砂石數量統計表存卷足憑,上訴人身為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場大小事務,對於陳建璋僱工在正和公司所有之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挖取砂石,並載至正和公司之砂石場區堆放之事,殊難諉為不知。至何榮香雖證稱:砂石場辦公室旁之土地於一○○年六月以後租給陳建璋云云,惟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問:警方於一○○年七月九日查獲盜採砂石案時,係由何人管理砂石廠?)沒有租人。」扞格,不能遽採;再者,何榮香自一○○年六月一日起,雖僅於每日上午及下午至該廠區取信、拜拜、餵狗後,旋即返家,然觀諸查獲當時在該砂石廠區內,停放有鏟土機、挖土機、砂石車,及數量龐大之砂石堆置二處,絕非短時間可以造成,且位置接近辦公室,何榮香既然每日進出,應能察悉,豈有不通告上訴人之理,所稱一概不知情,顯難採信,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明知經濟部水利署並未允許二一二、二一三地

號土地上之砂石外運之情況下,仍與陳建璋針對上開土地上之砂石買賣簽定協議書,顯然已同意陳建璋挖取其上砂石,且協議過程均係上訴人親自與陳建璋接觸、洽談,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陳建璋涉有竊盜事實,竟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未同意陳建璋挖採土石;及提出告訴誣指其涉嫌竊盜砂石,上訴人偽證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等語綦詳,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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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