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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 訴 人 郭富田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

八八二、二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富田有其附表編號6 所載放火燒燬郭黃○桃、郭○霧住宅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伊父親郭○萬及母親郭孫○月相關供述各情,可合理推論本件案發時間應係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至十一時,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且郭○萬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能採為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人住宅未遂犯行之依據,原判決採用郭○萬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又本件案發現場係在高雄市旗津區之臨海處,而案發時之十二月間海風甚強,有可能係神壇內之香環遭強風吹落,引燃漏氣之瓦斯鋼瓶致發生火災,況伊亦不可能於短短之十分鐘內,由伊住處前往案發現場放火後再返回,郭○萬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並非事實,原審就本件相關疑點未傳喚郭○萬、郭孫○月到庭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不當。另依證人郭○霧所證述之內容以觀,案發現場起火燃燒當時並無人在該處,原判決認定案發現場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郭○萬、郭孫○月、郭○霧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暨原判決附表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載現場照片等證物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放火燒燬郭黃○桃、郭○霧住宅未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而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意旨以觀,其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已送執行之毀損器物、加重竊盜、傷害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上訴人毀損器物、加重竊盜、傷害部分均已確定,本院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