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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9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栢顯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陳引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後,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僅有乘機猥褻,而無乘機性交犯行。然被告若僅

對A女(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姓名詳卷)為猥褻行為,則何需大費周章,褪去A女下半身衣物,又褪去自己全身衣物,雙雙赤裸下半身躺在床上?又何以導致A女於清醒時,有「下體有分泌物」與「下體刺痛」之生理感受?原判決之判斷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以被告經測謊結果,就其有無與A女性交、生殖器有無

插入A女生殖器等問題,所為「沒有」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為據,認定被告未構成乘機性交罪。然刑法上之性交定義,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外,尚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上開測謊問題,並未問及被告有無以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A女生殖器,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被告部分:

㈠A女於偵查中僅稱:彼下半身赤裸,內衣被掀到胸前等語;至

第一審始稱:彼感覺到下體有分泌物、刺痛云云。A女之前後陳述不一,且對此重要事項,竟未於偵查中陳述,顯不合理。何況,A女下半身未著衣物、上衣被掀等情,僅有彼之片面陳述,原審並未調查此是否係A女於泥醉中所為,乃逕認係被告所為,亦有可議。又A女對於彼當天在被告家中有無尿失禁及過程,均稱:「無記憶」,益見彼係事後依憑個人認知、臆測,誤認遭被告性侵。再者,A女於案發一個半月後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已與常情不符;而該信函中,指被告在外散布流言,並沾沾自喜等情,亦乏事證。原判決對此未加詳查,徒以A女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而推論彼所述可採,實有悖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概括認定被告對A女有乘機猥褻犯行,卻未說明被告

究係如何對A女為猥褻行為、究係猥褻彼之胸部、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理由已有不備;又未訊問被告及其外甥女,乃遽以被告未使用其外甥女之房間,推論其有乘機猥褻A女之意圖,亦有未洽。另參諸陳○雄於第一審證述:被告將A女扶到房間後就沒有再出房門,陳○雄就在客廳睡覺等情;則被告於陳○雄在場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對A女為猥褻行為?至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作心理輔導諮商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諮商報告),係在A女誤認自己遭性侵之狀況下所為評估,無法據以判斷A女確遭被告性侵。何況,A女並未經其他醫院或精神科醫師鑑定,原判決徒以系爭諮商報告作為彼陳述之補強證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就其有無脫掉A女內褲、外褲之測謊結果,雖呈不實反應

,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否認脫掉A女內褲、外褲之詞,係呈說謊反應,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乘機猥褻罪之重要證據,並與A女之陳述相互印證,自屬可議。

㈣原判決係以A女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則對A女進

行測謊,不僅攸關A女陳述憑信性之判斷,更與被告有無乘機猥褻事實之釐清,有重大關係,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及被告利益,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一0三年八月一日函為據,認A女之情緒激動不已,精神狀況欠佳,不宜測試云云。然歷經長時間之調整,且A女曾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及使用精神科用藥,精神狀況應已有所改善。原判決駁回被告就A女為測謊之聲請,採證尚嫌偏頗,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乘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A女衣褲褪去予以猥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二頁)。

⒉對於被告否認乘機猥褻A女,辯稱:其將A女放於床上後就去

洗澡,洗完澡,其僅著內褲躺在床邊地板上睡覺,當時A女還躺在床上,衣著正常;A女之衣褲係於何時、遭何人褪除、何以會丟置於床下,其並不知情等語;以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縱A女醒來時發現衣物脫去,然非無可能係A女因身上有嘔吐物及尿液,自覺不舒服而自行褪除,況A女並無法指認係何人脫去彼之衣物,且以A女酒醉嘔吐又無法控制便溺之情形,一般人皆不願再接近,被告亦顯無可能猥褻A女;②李○淑、陳○雄、余○平等證人,僅對客觀背景因素為描述,是本件唯一證據僅有A女之指訴,但A女所陳有諸多矛盾、疑點,且前後反覆,並不可採,尤其,A女於偵查中僅說她醒來時,下半身赤裸,內衣被掀開到胸部,從來沒有提到「下體刺痛有分泌物」之情,何以至第一審時,竟加上「下體刺痛有分泌物」,益見本件不得以A女之指訴,認定被告有罪;③就論理法則而言,A女如果真被猥褻,何以離去後未前去驗傷報警,僅請施○德與被告聯絡,且遲至一個半月之後,才寄出存證信函,足見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云云,與事實不符;④調查局對被告之第三次測謊(指一0四年四月七日之測謊),姑不論程序上可能有瑕疵,而以該次測謊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因為被告確實有攙扶A女到床上,當然有觸及彼之衣褲,測謊問題之設計上有可能造成誤會混淆;⑤依系爭諮商報告所載:A女因為司法程序訴訟攻防,好像都是在攻擊她,所以造成她身心受創等情,應可懷疑A女之身心狀況是因司法程序之調查過程而造成等語,如何認為其中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以及有部分屬辯護人臆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二六頁)。

⒊並敘明:①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余○平、李○淑及楊

○文調查,並對A女進行測謊及對被告於量血壓後再次進行測謊;以及檢察官聲請對陳○雄進行測謊,並鑑定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各項證據之調查,如何認為均無必要;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乘機性交罪嫌乙節,如何應變更為犯乘機猥褻罪;③檢察官依A女於第一審證稱:彼「下體有分泌物」與「下體刺痛」等語,指被告若僅有碰觸A女下體之行為,何以致A女於翌日清醒時會有此生理感受?又若被告僅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碰觸A女,何須大費周章褪去A女下半身衣物,又褪去自己全身衣物,而與A女均下半身赤裸併躺於床上云云,如何均係檢察官臆測之詞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二

八、二九、三0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係以其性器以外

之身體何項部位或何項器物,進入A女之性器為性交;自無從以調查局之測謊問題未涵蓋上情,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㈣檢察官及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渠等在原審所主張及

所辯各詞,或係執渠等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