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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9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上 訴 人 張鴻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鴻裕確有原判決事實欄㈢所載與張雅雯、林聖恩及王漢強(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偽造張雅雯之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高工)畢業證書及歷年來成績表,而於其上偽造「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印」或「國立臺中高工教務處註冊組成績專用章」等公印文或印文,足生損害於臺中高工;暨事實欄㈣所載與郭榮先、青光威及黃文桂(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偽造台北市士林區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一份,而於該戶口名簿上偽造「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印文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事實欄㈣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準備期日與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同一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已違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相違背,請求再開辯論。又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並未調取相關證物以為提示,而僅提示照片,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時間、地點,均未記載,於法亦有未合。另公訴意旨並未認定上訴人偽造「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印」之鋼印或上開成績專用章,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逕自認定上訴人犯偽造印章罪,亦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警方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印」及「臺北市政府印」等印文之原始印章,原審遽為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係與劉兆祥共同犯本案,且僅負責送貨(即證件)及收錢,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傳訊劉兆祥到庭釐清事實,逕認上訴人為本案主嫌犯,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原審法院撤銷,即已不存在,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其判決違背法令各情,並非對原審即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予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漢強、林聖恩、張雅雯、郭榮先、青光威、黃文桂等人之證詞,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成績表、戶口名簿,暨其他扣押物與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敘明其論斷所憑證據及理由,既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印」之偽造鋼印業經警方查扣在案;至其他偽造之「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印」及「臺北市政府印」等公印文,因原判決並非認定此等公印文係以實物之偽造之公印蓋用而生,上訴意旨執未扣得原始之實物公印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雖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兆祥到庭作證,惟其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原審之準備程序已當庭表明「上訴理由引用辯護人幫我寫的狀紙(即上訴理由狀㈡)。我自己寫的上訴理由狀,我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其辯護人所撰上訴理由狀㈡(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劉兆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復均答稱:「沒有。」亦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綜合以觀,上訴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劉兆祥後,嗣已表明不再主張。且其所具書狀亦未記載劉兆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居所,形式上觀之,尚無從確認其人別及據以通知到庭作證,且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主犯,更未以此為其量刑之審酌因素。從而,原審未傳訊上訴人所稱之劉兆祥到庭作證,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仍係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涉之枝節,漫為爭辯,亦難認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相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其事實欄㈢部分,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偽造臺中高工公印文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