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上 訴 人 郭煌得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
七二四、三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煌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可能會造成告訴人黃文賢的眼睛失明,伊只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沒有預見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並無深仇大恨,有關土地通行權糾紛一事,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告訴人係臨時口角引發本件衝突,證人郭子福亦證稱除本件嫌隙外,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仇恨、糾紛等語,顯見上訴人應無重傷害之動機,自難認上訴人有重傷之故意。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郭子福證言,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三次對告訴人潑灑行為,在短短三秒內發生,嗣即停止,未再追趕或繼續潑灑告訴人,上訴人並離開返家。上訴人潑灑時,亦非針對眼睛致命部位,果上訴人故意使告訴人眼睛受重傷,何以如此。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屬違背法令。㈢、該硬質膠合劑(下稱膠合劑)雖為上訴人工作使用之物,但平時亦有噴濺身體、眼睛情形,未聽聞有工人因此眼睛失明者,該膠合劑瓶身之說明,亦僅稱會「造成眼睛刺激」,並無造成眼睛失明之警語,上訴人僅國中畢業,依其工作經驗,實無從驟論有以潑膠合劑使告訴人眼睛失明之認知及故意。況告訴人眼睛亦未失明,可證上訴人稱不知道會造成失明,並非卸責之詞。原判決未予採信,認上訴人主觀有使告訴人眼睛受重傷之故意,洵非適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故意部分,已詳予說明扣案膠合劑罐身上註有警語,標明此為高度易燃液體和蒸氣、造成眼睛刺激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膠合劑係其工作所使用,自十幾歲從事製造塑膠管工作,就開始接觸;知道噴到眼睛會刺痛等語。依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眼睛為人體極為重要又相當脆弱之器官,而膠合劑為具腐蝕、刺激性之化學物品,人體皮膚接觸膠合劑即有可能受傷,遑論比皮膚更脆弱的眼睛。是持之潑向人體頭、面部,足以發生使人眼睛燒灼致受重傷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常識。扣案之膠合劑既為上訴人工作上所使用,其對該物具有之危險性,自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可預見若以之朝人體眼睛潑灑,極易造成眼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乃其竟以膠合劑朝告訴人潑灑,足認上訴人確係基於縱使告訴人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開潑灑膠合劑行為,致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致角膜上皮缺損」,經送醫急診,右眼最佳矯視為零點零一,與膠合劑有關,有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103 東安醫字第0854號函可稽(警詢卷第二八頁、第一審卷第三四頁)。顯見該膠合劑確具有強烈黏性,且對皮膚、眼球,可造成灼傷之傷害,並可能造成眼睛失明之結果。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知悉上開膠合劑對眼睛可能造成之傷害,猶持以潑灑告訴人,致告訴人雙眼受有上述傷害,上訴人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證人郭子福證稱除本件嫌隙外,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仇恨、糾紛等語,據以主張其無重傷害之動機,並爭執其無重傷害之認識與故意等,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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