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上 訴 人 吳金福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至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下稱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至上訴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五十罪,以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已據其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另其被訴圖利而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名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A女(民國000年00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
者,姓名詳卷;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指認李○倫(000年0月出生,名字詳卷;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放火之三處位置,均與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則若非A女自身所為,焉得全然無誤?原判決遽認放火者為李○倫,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原判決認定放火者為李○倫,然未闡明李○倫有何放火動機?
彼與鄂○惠究有何深仇大恨而須接續放火三處?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與鄂○惠曾有夫妻情緣,離婚後並未交惡,且案發後,
鄂○惠亦無意追究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實無放火之動機。反觀A女與鄂○惠及鄂○惠乾哥哥之女友不合,足見A女始有放火動機。又上訴人僅命A女、李○倫至鄂○惠家中亂翻而已,此與李○倫證述:去鄂○惠家之前,並沒有談到放火之事,上訴人並未告知縱火情事等語相符。A女之放火行為,應係彼臨時起意所為,彼所稱:本案係上訴人提議,李○倫所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上訴人放火罪責,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係成年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與當時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李○倫共同侵入並著手放火燒燬其前配偶鄂○惠住處(下稱鄂宅)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當時在外面,並未進入鄂宅,是
因鄂○惠曾放話要毆打伊女友A女,伊始騎乘機車搭載A女、李○倫至鄂宅,只是要去亂翻東西而已,不知A女、李○倫會放火;之前,伊雖有向A女、李○倫表示可以去鄂宅放火,但係開玩笑,沒想到A女、李○倫當真而去放火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
⒊並敘明:①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至鄂宅放火之動機,並安排、主
導A女、李○倫至上址事宜,以及李○倫係在現場放火之人;②李○倫所稱:彼當天係巧遇A女及上訴人,並受上訴人之邀約,前往鄂宅拿東西等語,如何認為非屬事實,且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③上訴人雖未實際進入鄂宅、放火,然如何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各項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一四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名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A女、李○倫均係經上訴人提議至鄂宅放火,並由上訴人騎車載至鄂宅附近巷口下車,再步行至鄂宅,持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開門入內放火(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其間,A女、李○倫均同行,則A女知悉李○倫之實際點火處,並無違常情。何況,不論係由A女或李○倫著手放火,均無礙於本件放火燒住宅未遂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李○倫並非原判決之被告,且係循上訴人之提議而參與放火犯行,原判決未就彼之動機另為無謂論述,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原審認上訴人有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名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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