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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上 訴 人 賴彥成

張筱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 許雅美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彥成、張筱玲、許雅美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工作物被拆除前,內部散置廢棄物,其結構嚴重受損,有部分坍塌,且門窗均已破損,部分牆壁已頹傾,並有地基掏空下陷之情形,已不足以蔽風雨,不適於人之起居,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等情。而觀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工作物被拆除前,其門壁嚴重破損,地板散置大量廢棄物,並有部分坍塌下陷(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二宗第六八至七三、七六、八○、八一、九一、九二頁)。另依原判決載述,系爭工作物為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無在內營業生產已久,該工作物荒廢多年,並堆置大量廢棄物(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果爾,系爭工作物被拆除前,已荒廢多年,其門壁嚴重破損,地板散置大量廢棄物,並有部分坍塌下陷,能否謂足以蔽風雨,及適於人之起居,而屬建築物,不無研酌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系爭工作物為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上訴人等予以拆除,應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要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該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依上開說明,因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