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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顧熾松

顧景陽顧英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漢洲律師王炳輝律師上 訴 人 顧名珠

謝振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孜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八七七、一一七一九、一五一五六、一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技術移轉)、犯罪事實欄二(有關不動產買賣),及顧英哲(犯罪事實欄二有關不動產買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有關技術移轉;事實欄二有關不動產買賣)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下稱顧熾松等三人)有關技術移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上訴人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下稱顧熾松等四人)有關不動產買賣(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顧熾松等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顧熾松等四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及判斷。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認定顧熾松係經核准上櫃而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董事長,顧景陽為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顧英哲係監察人,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上開四人係兄妹)。顧熾松等三人,與顧英哲、謝振益(金雨公司董事兼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以上二人此部分未經起訴)及張大方(金雨公司監察人,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圖以虛偽不實之假技術移轉交易,創造高額營收及毛利假象,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與日本人「諏訪部良彥」(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

O.LTD《下稱日本A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簽定「液晶表示体用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亦未召集董事會,而以假技術移轉及紙上簽約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上開技術指導契約書及董事會議議事錄,表示同意上開技術移轉交易案。隨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支付技術移轉金之名義,由顧景陽、顧名珠在金雨公司有關之轉帳傳票上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會計主管欄分別蓋用二人印文,於同日核撥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五萬零五百元(折合日幣一.○五億日圓),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依據所製作不實之技術指導契約書,填製匯款賣出外匯水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將上開一.○五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設在三井住友銀行之帳戶,經「諏訪部良彥」、張大方各扣除3%佣金(合計共二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後,將餘款中之二千七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十元部分,輾轉匯回金雨公司(尚餘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未匯回)。顧熾松等三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致使金雨公司遭受所匯出一.○五億日圓(折合新台幣三千零二十五萬零五百元)之重大損失等情(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已認定顧熾松等三人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之要件),理由內亦說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含有背信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旨(見原判決第一四三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一四四頁)。似已就顧熾松等三人特別背信部分,包括於不合常規交易罪內,為有罪之評價及判決。但其理由卻又謂公訴人指訴顧熾松等三人所為,另涉犯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對於顧熾松等三人所犯特別背信部分,同時為有罪及無罪之裁判,顯然自相矛盾。

(二)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所謂「原始憑證」,係專指「商業會計事務上」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例如營利事業因交易而製作交付他人或向他人所收取之發票或收據等支出或收入憑證,至於董事會議議事錄,係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判決事實亦認顧熾松等三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判決對上開董事會議議事錄如何能謂係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上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未說明原由,逕以該董事會議議事錄係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而認顧熾松等三人有連續多次偽造會計憑證犯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一四三頁倒數第十行起),並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一四五頁理由㈦),亦有可議。

(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是修正後之行為人除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外,尚應致公司受重大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固認定顧熾松等三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受有全額(即

一.○五億日圓,折合新台幣三千零二十五萬零五百元)之損害。惟原判決既認定顧熾松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係為「美化公司業績」以支付技術移轉金名義,匯款予日本A公司,由「諏訪部良彥」及張大方各扣除佣金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即陸續將餘款中之二千七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輾轉匯回金雨公司(尚餘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未匯回)。復說明不採顧熾松等三人所為上開匯回金雨公司之款項係為沖銷美迪亞公司及陽明公司之應付帳款與部分無單據之暫時付款云云之不利己供述(此部分以金雨公司之現金逕代美迪亞等公司償還所積欠金雨公司債務之主張,如果屬實,似有損害金雨公司現金資產或債權之情形),則顧熾松等三人將大部分資金迅速匯回金雨公司之動機為何?此攸關該匯回之款項部分,金雨公司之損害究係二千七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或僅該部分之利息,及金雨公司之損害是否重大之判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欄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認定顧熾松等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明知金雨公司並無立即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急迫需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概括犯意,共同以金雨公司為買受人,連續以二千萬元之價格買受關係人顧名珠所有,市場價格僅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及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市場價格僅三千零五十三萬三千元、關係人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且未依約定及時辦理財產移轉登記等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致金雨公司不能適用減徵土地增值稅50%之規定(依契約記載,土地增值稅由金雨公司負擔),致金雨公司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多支付房地價款五百零二萬三千元,而減損金雨公司股東該數額之權益(土地增值稅部分,無證據證明金雨公司受有損害);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多支付房地價款二千零九十六萬七千元外,另增加繳納土地增值稅八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866

109 元),而減損金雨公司股東之權益合計共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均致使金雨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九頁)。是就上開「民族段土地部分」,既認定金雨公司並無超繳土地增值稅而受損害,卻又認顧熾松等四人就此部分,亦有不依約定及時辦理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營業常規違法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五行),已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且就上開土地增值稅部分,復說明:「⑷納稅義務人顧名珠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報彰化市○○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彰化稅捐稽徵處審查後,就『民族段○○○○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無減徵稅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繳納完畢』;……。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⑸納稅義務人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報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彰化稅捐稽徵處審查後,以南郭小段○○○○○○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各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查定稅額各為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各扣除增繳地價稅(或已繳稅款)四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各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無減徵稅額)』,『共計繳納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又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查定稅額各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各扣除增繳地價稅(或已繳稅款)五萬三千零七十一元,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各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無減徵稅額)』,『共計繳納三百零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是原判決就民族段○○○○地號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且「無減徵稅額」部分,認金雨公司未受此項損害,惟就南郭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同屬「無減徵稅額」項目,卻將顧熾松等三人,各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一百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均各乘以三),列為顧熾松等四人致金雨公司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計入金雨公司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因為何?此部分攸關顧熾松等四人所為是否有增加金雨公司增值稅之負擔?所增加之稅捐究竟若干及是否致金雨公司受重大損害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剖析,非無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原判決事實欄二買賣不動產部分,僅論顧熾松等四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單純一罪(未論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或會計憑證之罪名)(見原判決第二三一頁)。惟其事實欄記載顧熾松等四人使金雨公司依買賣契約各支付一千萬元及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因而支付上述買賣價金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至二十行、第十八頁第一至十行),理由內亦敘明顧熾松等四人有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二頁),似又認顧熾松等四人有記載不實財務報告或會計憑證犯行,其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之說明,非無齟齬。

(六)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四)部分,另指顧熾松等四人使金雨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因顧名珠就上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已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抵押貸款一千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就上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二千五百萬元。顧熾松等四人嗣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辦理過戶,又以金雨公司所購之民族段、南郭小段不動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得四千萬元,以清償顧景陽等三人原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抵押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支付金雨公司所付價金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外,並將先前向銀行借款,轉嫁由金雨公司承擔新貸四千萬元之本息。向金雨公司「套取資金」,再由金雨公司以購得之前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擔保借款取現,將顧熾松等四人「貸款利息轉嫁金雨公司負擔」……,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等情(見起訴書第八至九頁前段)。惟原判決就顧熾松等四人出售不動產致金雨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固予調查審認而計算其「溢價部分」之損害,但對檢察官指訴渠等將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轉嫁金雨公司」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金額若干?則疏未予以審認及說明,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此經本院前次發回,已予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未予置理(僅說明審理檢察官起訴損害金額之計算情形,見原判決第三三至三四頁),致瑕疵依然存在,判決亦屬無以維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瑕疵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上述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檢察官起訴另指顧熾松等四人與上開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有關虛偽循環交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下稱顧景陽等三人)虛偽循環交易(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判決(其中顧景陽判決無罪,其餘均有罪),改判各論處顧景陽等三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顧景陽等三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採;渠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及有利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俱不足採;原判決附表五所列,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港商King Bri

ght International Ltd.(下稱K公司,係夆典公司負責人池啟光個人以白陽泉名義,在香港成立),與金雨公司及Te

ch Label(BVI)Corp.(下稱T公司,係金雨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海外子公司,實為紙上公司)間之「CPU」 交易,係「虛偽循環交易」;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紙上交易(僅有金流,並無實際報關、運貨、驗貨及點交等物流),其模式為:由夆典公司名義買入 CPU,先售予境外港商K公司,金雨公司再向K公司購買該批CPU 後,再轉售予境外之T公司,夆典公司再向境外T公司買回後,售予其他客戶(其流程如原判決所附夆典公司、金雨公司、K公司及T公司虛偽循環交易金額及流程表);為防免上開虛偽交易遭主管機關及其他稅務機關發現,在金雨公司及T公司部分,係由顧名珠指示金雨公司不知情員工,填製金雨公司及T公司之不實訂購單、前置發票、發票、送貨單及請購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並製作相關傳票及記入帳冊;楊俊德(夆典公司總經理)及張大方,每月先將該月欲虛增之營業額告知林春(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業務協理),由林春向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公司購入CPU 後,再與張大方聯繫確認訂貨價量,將訂購單傳真予金雨公司顧名珠,顧名珠再傳真前置發票予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完成向K公司訂貨程序,顧名珠傳真發票及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予林春後,由夆典公司財務部依帳單付款轉帳至T公司指定之帳戶;本案K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提供夆典公司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之中轉公司,而K公司所為本件之虛偽循環交易對象並非大陸地區公司,無必要以K公司作為中轉公司:金雨公司與夆典等公司為本案CPU 「虛偽循環交易」,(事先)係由謝振益與張大方,謀議而為進行;發行人金雨公司將上開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之銷貨收入及成本記載在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並據此定期申報及公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金雨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顧景陽等三人與張大方,就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彼此間有共同使金雨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夆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經指派管理K公司)、林春(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述均未曾與顧景陽聯繫一節,不足為有利顧景陽之認定;謝振益、顧名珠證稱顧景陽不知詳細CPU 交易內容云云,則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嗣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將上開行為列為「重大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雖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仍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之規定,均係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之處罰規定。然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同時符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應擇一適用新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原判決既認定顧景陽等三人均係金雨公司此部分違法之「為行為之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論處渠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訴意旨以該條規定係處罰負責人云云,係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已無從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顧景陽等三人均明知本案係虛偽循環交易,已調查審認,並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況顧景陽等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更㈠卷㈤第三九頁),而共同被告張大方已於第一審審理中逃亡,經通緝迄今。是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傳喚張大方與謝振益對質,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記載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受訊問人(包括被告、證人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得僅記載其要旨。依原審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已先徵詢全體到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該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等旨(見原審更㈠卷㈣第二四四頁)。是書記官製作筆錄僅記載其要旨,核無違法之處。且查原審該日筆錄記載顧名珠所證:「我無法看到整個流程的全貌,當時公司是從King Bright 公司買東西進來,然後再賣給Tech Lable公司是為了避開境內交易5%營業稅的問題,然後Tech Lable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我看到的流程只有這些,這個流程是被告謝振益和張大方決定的」等語,未記載有關K公司與夆典公司部分之情節,是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使人誤會係證述謝振益亦參與包括夆典公司與K公司之間虛偽交易決定之情形。況謝振益、顧名珠二人於原審宣判前,並未對該筆錄之記載提出異議或勘驗錄音之請求,且嗣於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並詢問謝振益、顧名珠等對共同被告相互間歷次供述及證述有何意見時,謝振益二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更㈠卷㈤第三八頁正反面),而原判決亦非單憑該項證言,且參酌謝振益之不利己供述、顧名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查、第一審之供證,池啟光在調查中及卷內請購單之記載與其上謝振益之簽名或蓋章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謝振益犯罪(見原判決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二八五至二九四頁、第三○五頁),是縱除去顧名珠前述在原審更審之證言,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