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敬華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徐穆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九八、八九九、九0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九、八六六
四、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除同法第8 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而採行嚴格法律審。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2 項明揭斯旨,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的。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7年3 月間,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該公司董事長劉○○〔另擔任歌林公司轉投資之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董事長、兼任美國上市公司Syntax-Brillian Co
rp.(中譯名稱為新泰輝煌公司,下稱SBC公司)董事〕、歌林公司及集團關係企業財務主管朱○○乃向不知情之EPOCH Enterprise Co., Ltd(下稱EPOCH公司)負責人藤○○稱歌林公司無力採購LCD面版,將委由EPOCH公司採購後轉售予歌林公司,使EPOCH賺取差價。藤木功基於與歌林公司多年往來情誼,並為賺取差價而應允。歌林公司因信用不佳,且往來銀行之融資額度剩餘不多,相較之下,EPOCH公司信用狀況較佳,乃約定由EPOCH公司透過往來銀行取得融資先行墊付,再於轉售歌林公司後計算應收帳款。嗣EPOCH公司陸續採購LCD面板轉售歌林公司,迄97年6月26日,歌林公司累計欠款達美金3194萬3242.06元。因歌林公司無力支付,又為掩飾先前不法虛增存貨之行為,避免經會計師查核或主管機關行政檢查而發現,必須將帳上虛增之存貨從會計帳冊上沖銷,劉○○、朱○○於共同謀議後,推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與SBC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李敬華,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將簽立日期定為97年5月17日,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債權金額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台幣約9億9217萬4208元,實際上應已收取,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移轉予EPOCH公司,使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權轉到對SBC公司,實際上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而歌林公司內部則由朱○○指示財務部成本會計課課長洪○○依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退廠拆解為材料」名義,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中,即表示為清償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以存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藉以沖銷歷年虛增之新台幣9億9217萬4208元存貨,以及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同額之應付帳款,以掩飾虛增存貨之行為,並使EPOCH公司未能收回貨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判決,於104年6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已在速審法第9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歌林公司依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中,藉以沖銷歷年虛增存貨及對EPOCH 公司同額之應付帳款,以掩飾虛增存貨,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情。復認被告主觀上明知SBC已受銀行團接管,其代表權限已遭限縮,縱SBC 為債務人,然相關債權債務金額未經SBC 決議並授權,被告欠缺合法簽署權限,仍以SBC 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給歌林公司;被告且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涉及歌林公司負債及權益變動,係提供歌林公司製作轉帳傳票之原始憑證,歌林公司得用以沖銷對EPOCH 公司同額之應付帳款,猶配合簽署供歌林公司作為會計憑證,據以不法沖銷歌林公司帳上對EPOCH公司同額之應付帳款及SBC鉅額應收帳款,事後亦未向SBC報告,係對於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與劉○○、朱○○及洪○○共謀造具虛偽不實協議書供歌林公司為會計入帳憑證,有共同正犯之情。縱負責持之入帳美化歌林公司財報之行為人洪○○未與被告有直接犯意聯絡,然共犯間犯意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被告與劉啟烈、朱泰陽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故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等判例。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被告犯罪動機為何,僅是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實無礙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罪行為成立。原判決以歌林公司不法虛增存貨的行為,顯然與被告無涉,認事用法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92號、92年台上字第3677號等判例意旨。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參照)。次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認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惟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與本案相關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經比較證人藤○○於偵查中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0卷第103 頁、第104頁)及被告洪○○據以入帳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調H卷第419頁至第420頁),僅後者之日期欄經人以筆書寫增加『5』及『17』,使日期欄變為2008年5月17日,其餘與前者完全相同,再前者所記載債權金額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台幣為9億2217萬4208元),排列整齊,除阿拉伯數字墨色較為深外,並無明顯事後附加之跡痕,而參以卷附另紙SBC公司、駿林公司與歌林公司於97年5月(日未記載)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調H卷第412頁),其上記載之金額亦顯示阿拉伯數字之墨色較深,因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藤○○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記載之金額係事後填載,故本院認為應係證人藤○○簽名之時即已記載。」等語,係衡酌藤○○證言及藤○○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認定經肉眼判斷系爭協議書「金額」部分非事後套印。而藤木功與被告及共同正犯朱泰陽、劉啟烈等人具有利害關係,原審判決焉能僅以有偏頗之虞之藤○○證述及所提出之僅「日期」處空白之協議書「影本」即遽認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極有可能是歌林公司人員為掩飾虛增存貨之不法行為,其後自行填載而來?另觀諸扣案系爭協議書正本第1頁有藤○○及被告確認過內容之小簽名,且藤○○之小簽名劃過契約最末行文字,另藤○○所提出其持有之協議書影本,第1頁亦已填載金額,並經藤木功及被告小簽名確認,第2頁有防止抽換契約內容之半枚騎縫章印文,核與告訴人歌林公司庭呈正本第1頁背面半枚騎縫章印文相吻合,為一完整印章印文,足證此份協議書內容及文件上之「債權金額」,業經藤木功及被告親自小簽名確認,由歌林公司於97年6月3日蓋用印信後,始交付影本乙份予藤木功。前述協議書事涉歌林公司、SBC、EPOCH三家公司間重大金錢債權關係,如債權金額空白,藤木功及被告應無庸為小簽名確認。又倘前開協議書第1頁於歌林公司申請用印信時,債權金額欄均為空白,是否經契約當事人小簽名確認,無礙歌林公司會計入帳作業,歌林公司顯無要求藤木功及被告簽署小簽名之必要,此觀其餘協議書均未經小簽名確認,歌林公司亦據為入帳自明;原審未敘明認定「金額」係其後歌林公司自行填載之理由,判決顯不備理由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規避檢察官偵查階段之偵訊及調查,逃匿國外多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於101 年8月31日公布後,明瞭證人及共犯之答辯,始於102年1月14日經通緝歸案接受審理,於原審始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頁之小簽名非其親簽,不得咎責檢察官於偵查中無法依職權將相關證物送鑑定係未盡調查之責。且第一審判決未究明告訴人前曾提供協議書正本供法院勘驗等情,逕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協議書正本而認定被告無罪。上訴後,告訴人當庭提呈系爭協議書正本供鑑定以稽明被告所辯不實,檢察官亦認有送調查局鑑定之必要,並主張可請被告現場親簽及與其他協議書之簽名互為比對,請求法院送鑑定,已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詎原審率爾以檢察官聲請調查鑑定無必要性,並據此反咎責檢察官僅憑藤木功單一且有瑕疵證言為佐,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未提出積極證據,顯已違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等語。
四、惟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提供歌林公司製作轉帳傳票之原始憑證,且知欠缺合法簽署權限,仍以SBC 代表人身分配合簽署該協議書,供歌林公司作為會計憑證,與劉啟烈、朱泰陽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以被告與負責持之入帳之洪子翔間無接觸,而認非屬共犯,違背本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1年台上字第
50 號判例云云。然:
1.原判決雖認定上開協議書經洪○○依朱泰陽之指示,以「退廠拆解為材料」名義,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沖銷歌林公司歷年虛增之存貨及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惟亦說明:⑴依朱○○、李○○之陳述,當時歌林公司對SBC公司確有應收帳款,則被告以SBC公司代表人身分於上開協議書簽名,係債務人單純接受告知該債權讓與之事,被告辯稱SBC公司僅為債務人,歌林公司要將對SBC公司之債權讓給誰,是債務人無法決定的等語,並非毫無所本。⑵且歌林公司是依存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藉以沖銷歷年虛增之存貨,而歌林公司不法虛增存貨的行為,顯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被告有簽署該協議書,即逕認被告必定知悉該協議書是用來沖銷歌林公司不法虛增之存貨,以及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同額之應付帳款,而認與前揭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間有共犯之情。⑶藤木功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述及劉啟烈、高超群曾向其與被告告知簽署上開協議書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帳面上可將歌林公司對SBC之應收帳款與歌林公司對EPOCH之應付帳款沖抵等語。惟藤○○已就歌林公司據該協議書將EPOCH公司之債權剔除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就其陳述之上開內容,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是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性質上與告訴人指訴無異,難憑之而為被告有罪認定。且藤木功於第一審已改稱簽署該協議書的目的,係關於短期間、小金額債權之移轉,是SBC公司要付錢給EPOCH公司等語,與其先前所指是為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好看、實際上並無移轉債權之意相左。又若簽署協議書目的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云云屬實,藤○○木功何需一再強調簽署時協議書的債權金額欄空白,雙方要再確認債權讓與的真正金額為何?認藤木功於市調處詢問時所指簽署協議書的目的在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等語,非無瑕疵可指,無足依藤木功單一且真實性可疑的陳述,遽認被告知悉簽署協議書目的係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本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旨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旨謂:「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旨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揭示:「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分別闡述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犯意聯絡之方式等旨。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認被告辯稱係本於債務人SBC 公司接受債權移轉的告知而簽署上開協議書,並非毫無所本,在別無積極事證下,檢察官據簽署協議書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應劉啟烈等人要求「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好看、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很有幫助」之目的,而簽署此份金額已填載完成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進而得以由歌林公司內部人員據以製作傳票而沖銷虛增存貨云云,係出於臆測,難以憑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遑論涉及犯意如何聯絡,自無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㈡所指本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除揭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所闡述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立法認該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等旨,係就商業會計人員將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後,是否得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免責之論述,此與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是否明知歌林公司人員將以「退廠拆解為材料」名義,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沖銷歌林公司歷年虛增之存貨及對EPOCH 公司之應付帳款,以掩飾虛增存貨之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執之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至本院29年上字第2592號判例揭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等旨,與本件無關至明。
(三)另關於上訴意旨㈢主張原判決違法部分,其中本院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例揭示「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均說明顯與事理相違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本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揭示「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及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揭示「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係就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依速審法第9 條第2項規定,亦非在同法第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且原判決業已敘明係依被告及藤木功一致陳稱簽署該協議書時,協議書上的金額欄與日期欄均空白,藤○○在偵查中又可提出僅填載金額而無日期之該協議書影本為證,且藤○○一再指陳該協議書所載的債權數額未經過雙方確認,非毫無爭執,歌林公司人員掩飾不法虛增存貨的行為,亦顯與藤○○無涉,實難想像藤木功會就此等金額逕予簽署,因而認檢察官指摘被告簽署明知內容不實之協議書而有共犯之情,並無足取,故對起訴事實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等語。其推理論斷,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謂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亦即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使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如縱予調查,亦不足使法院對被告之有罪達於確信之程度,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雖就上開協議書第1 頁上的金額部分是否遭套印、被告的小簽名是否遭偽造等事項,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正本之真實性,然依被告及藤○○所自陳之真正簽名處,前揭所稱小簽名的註記,明顯與被告所坦認的形式不同,檢察官上開聲請事項不僅無從比對,且亦無法證明該文書內容確為被告與藤木功親自確認後簽署,認無就該部分聲請為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以不得咎責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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