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 訴 人 呂鳳瑄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律師
黃柏彰律師許文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鳳瑄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即證人吳麗珍於偵查時之陳述雖經具結,但未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並採為論罪之依據,自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已具狀向原審提出其與吳麗珍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並由吳麗珍簽註已收到上載之十三紙支票正本,和解書內容又未要求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賠償吳麗珍所受損害,亦未返還支票,據謂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審酌云云,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㈢、吳麗珍係經朋友之介紹,持其個人或父親吳觀一(嗣已死亡)之票據,憑票面所載金額,向上訴人借取款項,上訴人則於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後,將現金交予吳麗珍,嗣吳麗珍因爆發債務問題,乃與上訴人協商清償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吳觀一,業已完成發票人簽章,但尚未記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支票號碼 WA0000000支票一紙(下稱本件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前開欠款,並授權上訴人在該支票上填寫前開債務結算後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另由卷附吳麗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所傳送之簡訊(下稱簡訊)或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察譯文)中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零時許部分之記載,可知吳麗珍尚欠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吳麗珍並多次要求上訴人能於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該欠款金額。再由簡訊中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部分所載之內容,亦足認上訴人與吳麗珍在當日零時許互傳前開簡訊後,兩人已見面處理本件空白支票之問題,且上訴人於本件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為 「1,880,000」、「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日期為「98年6月2日」後(該填寫後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已與其餘票據加以影印,並將各該票據影本交由吳麗珍帶回與家人確認,嗣其家人對本件支票所載內容復均無意見,顯見上訴人在本件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行為,確已獲得吳麗珍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吳麗珍亦無撤回授權情事。又上訴人與吳麗珍彼此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傳送簡訊所談及之「空白票」,係指吳麗珍與案外人陳石杰間因債務所牽涉之支票,並非本件空白支票,原審卻將前開「空白票」誤為本件空白支票,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吳麗珍、吳觀一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件支票,尚嫌證據上理由矛盾。㈣、上訴人未將其另持有之吳麗珍、吳觀一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所簽發、金額計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票號 WA0000000等支票十三紙(下稱上訴人另持有之支票十三紙),返還予吳麗珍,係因該十三紙支票亦係吳麗珍持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倘吳麗珍未能清償借款,上訴人仍須憑藉各該支票,持以向吳麗珍主張債權,況吳麗珍嗣因與上訴人核算後,共積欠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乃同意上訴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前開金額,並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俾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此項行為,將導致吳麗珍之債務不減反增云云,顯有未當。㈤、卷附監察譯文係警方另案監聽所得,並非檢察官因本案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監聽票而依法監聽取得,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為論罪憑據,洵屬違法。㈥、吳麗珍之指訴具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卻僅憑吳麗珍之指訴,作為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基礎,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附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七分三十九秒、四十五秒及同日二十三時五分十秒、七分四十三秒、十二分零秒之簡訊,暨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分四十一秒之監察譯文所載,如何之堪認吳麗珍於偵、審中證陳其未同意上訴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一節,應屬可信;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及卷附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零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零時二十五分四十一秒、零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零時三十四分三十秒、零時三十六分四十六秒、零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零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暨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四十秒、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二十三時五分十秒之簡訊內容,如何已足認定吳麗珍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上訴人亦明知其未經吳麗珍之同意或授權而在本件空白支票為前開填載之行為;上訴人諉稱吳麗珍於前揭時間已授權其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舊欠債務總額及發票日期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原判決以證人吳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須據實陳述,並依法具結在案,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該證人於第一審中時復已到庭由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為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又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因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㈡、依卷附辯護人於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審所提出之和解書所示,吳麗珍雖在該和解書上簽註已收到上訴人另持有之支票正本十三紙,且該和解書未有要求上訴人賠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頁、第三頁),然上訴人另持有之支票正本十三紙並未包括本件支票在內,上訴人又迄未返還本件支票予吳麗珍及就本件犯行賠償吳麗珍之損失,則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所主張達成和解等情,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然未賠償告訴人吳麗珍所受損害,亦未返還支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其中所指支票,當係指本件支票,是前開論述,尚無上訴意旨㈡指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㈢、依卷內資料,本件係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對上訴人及案外人陳石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六支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八、二七號及九十八年度陳通字第三八號影印卷)。故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麗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警方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即係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雖其聲請通訊監察之事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但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受監察之犯罪,執行機關並未刻意脫法實施通訊監察,其因「另案監聽」偶然獲得之資料,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上訴意旨㈤所指,不無誤會。㈣、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麗珍之證詞,及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之退票理由單、譯文、簡訊、借據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因吳麗珍積欠其借款未能清償,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未經吳觀一、吳麗珍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七樓之六住處,在吳麗珍委託其代調資金而交付,俾供金主擔保用之本件空白支票金額欄內偽填「1,880,000 」、「壹佰捌拾捌萬元整」,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在該支票發票日期欄內偽填「98年6月2日」,以完成偽造本件支票後,又於同日持向第一銀行澎湖分行行使而未獲兌現之犯行;另以上訴人雖辯稱吳麗珍因積欠其借款而無法償還,乃商請伊父親吳觀一、姐姐吳慧瑩出面處理,雙方經對帳結果,吳麗珍共積欠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始交付本件空白支票云云,然以上訴人前因吳麗珍持以借款而另持有吳麗珍所交付之支票十三紙,若吳麗珍交付本件支票之目的,確如上訴人所辯係為供作清償前揭舊欠債務之用,並授權上訴人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則吳麗珍理當同時向上訴人索回原持以借款之上開十三紙支票,方符常理,且該十三紙支票中尚有金額共六十一萬元之兩紙支票並未罹於票據時效,如此將導致吳麗珍此項清償債務之行為,反使其債務不減反增,顯違事理,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僅以吳麗珍之證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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