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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1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上 訴 人 李京樺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京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在車上有與死者林○涵發生拉扯及有用手架著死者脖子之行為,參照鑑定人法醫師石台平結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醉的相當厲害,還不致會發生死亡之原因?)檢驗出來結果,血液酒精360 是相當的高,如果不常喝酒的人大概就死掉了,如果常喝酒的人,大概要400或450才會死掉,所以360 也是相當高。(檢察官問:本件被害人平常就有喝酒習慣,依照她個人特性,她的酒精濃度不致達於死亡?)我認為不到。…(辯護人問:再鑑定結論,1.死亡原因:甲、窒息;乙、勒頸;

丙、同居關係之家暴事件,甲乙丙是屬死因鏈?)對,甲乙丙稱為死因序列,丙產生乙,乙產生甲,甲產生死亡,

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是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因為酒醉死得比較快。(辯護人問:死亡方式你判定為他殺,有何說明及依據?)因為家暴事件和勒頸是外力所為。」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依據。惟卷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林○涵死因及死亡方式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胸腔液含有高濃度(360MG/DL),酒精反應因有死後變化故實際酒精濃度可更高,研判已達致死之濃度,胸腔液另有微量抗憂鬱症藥物(Venlafaxine 0.021ug/ml)…㈣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除生前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大量酒精飲料至酒精中毒,二者有加成性,而造成加重酒精中毒之嚴重性,疑有其他外傷之認定應依原解剖法醫師認定為主。…」;另負責本件解剖之法醫師顏國順閱覽上開鑑定報告書後則證稱:「…以目前所有的證據判斷死因係因酒精中毒休克死亡,死之方式為意外。…(人死亡後,血液內酒精濃度值是上升或下降?)應該是下降,因為是變性及揮發的關係。(死者胸腔內的酒精濃度值360MG/DL,是否已達中毒休克的情形?)因人而異,一般來說酒精濃度值360MG/DL已接近酒精中毒之狀況,不一定會到休克,因考量屍體是二十七日死亡並於二十九日發現,原本酒精濃度值應該更高,加上死者可能有服用抗憂鬱症的藥物,會有加乘的作用,致使死者中毒休克死亡。(提出急性酒精中毒關於飲酒加上增強劑與鎮定劑可致命及一般血中含量超過400MG%可致命之法醫學文獻一件)」(見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七頁)「…但本案中死者死後的酒精濃度已達360毫克/公升,已達精神混亂行為怪異之程度,因為死後二、三天之酒精濃度因變性及揮發的關係,酒精濃度會降低,可見死者生前酒精濃度已超過致死量之400毫克/公升,已達死亡的程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二頁);再參照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所載林○涵死亡推估之時間為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許,迄至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法醫師解剖其遺體採取胸腔液為止,已逾八日,以及酒精具有變性及揮發之特性,其濃度可能因時間經過遞減等情,則鑑定報告書所載及顏國順所指林○涵死亡當時體內酒精濃度應超過360MG/DL;甚至已達400MG/DL足以致死程度各節,非無所本,此攸關林○涵死亡原因之研判,自應予調查釐清。而法醫師石台平關於林○涵體液所含酒精濃度360MG/DL對於常喝酒之人,不足致死之鑑定意見,已否考量死亡後酒精因變性及揮發,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實際值可能更高;有無斟酌死者服用抗憂鬱症的藥物之加成作用,致使中毒休克死亡等因素?均屬不明,顯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二)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記載:「㈣解剖觀察所得:⒉頸部:死者頸部皮膚部分呈現黑色乾癟狀,頸部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阻塞及異物發現,會厭軟體四周及喉頭有輕度水腫。…四、解剖結果㈡、初步研判意見:⒊死者頸部部分皮膚已脫水乾癟,外觀難以研判是否遭勒。」(見相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八十四、八十七頁);即石台平於第一審結稱:(問:可否說明本件鑑定結果,認為是勒頸造成窒息死亡的主要依據?)死者身軀並沒有太多的傷害,沒有槍傷、刀傷,也沒有很大鈍力的損傷,所以大的暴力犯罪手法可以排除。…(問:死者你研判是勒頸,此部分有無傷勢可以檢驗?)如果屬於徒手角勒,是暴力犯罪,應該會看到出血和骨折,解剖特別提到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認為力量是小於徒手角勒。至於有沒有旁邊的出血,因為屍體腐敗,所以小的出血可能看不到。…(問:可否區分是什麼行為勒頸?)依卷內資料應該是用肘窩。(問:要到達窒息的程度,通常會不會在頸部留下傷痕?)頸部留下傷痕的條件是兇器,手就是兇器,面積要很小,面積愈小,愈會留下痕跡。如果接觸面積大,力量會分散,留下痕跡不多。…(問:死亡方式你判定為他殺,有何說明及依據?)因為家暴事件和勒頸是外力所為。(問:勒頸是根據卷內資料研判?)還有排除其他所有的問題。(問:但是並沒有其他客觀傷勢?)對,客觀傷勢被屍體破壞所遮掩。如果屍體新鮮的話,一定可以看得到一些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反面),如果屬實,可知其鑑定意見,似乎不否認本件並無客觀外在之傷勢,足以支持其關於外力勒頸造成窒息之推論,且其未具體指出所謂「排除其他所有的問題」究何所指?何以該等問題一經排除即便可以獲得「肘窩勒頸造成窒息死亡」之結論,其根據為何?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行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亦有未洽。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其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即遺棄屍體)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遺棄屍體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