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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1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上 訴 人 李金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李金瓏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向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之上訴人合法送達,則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自同年月八日起算,迄同年月十七日屆滿十日,而該日(同年月十七日)為星期日,故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乃上訴人竟遲至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狀,有蓋具「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訴訟書狀收受專用章」並附記接受書狀日期時間之上訴狀足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定其第二審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其係在員警尚未調查及對其採尿檢驗之前,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另請求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調查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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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