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上 訴 人 李崧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軍上訴字第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九、一七二八四、一七三六0、一七三六七、二一一六四、二三二三四號,一0三年度軍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崧源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崧源有其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運輸、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逕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依卷內資料,被告已供述其毒品之來源及查證之方法,事實審法院就此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即應調查其真偽,藉以釐清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若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敘述其理由,以杜爭執。卷查: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已歿(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公訴不受理確定)之蔡崑呈外,尚有綽號「大姐」之李曼融(見第一七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檢察官並以李曼融涉嫌運輸毒品等罪簽分偵辦(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附於第一審案卷之上揭證據資料,表明並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李曼融之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審卷㈡第五一、五二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五頁背面),而卷附起訴書就所指「李曼融」部分雖僅記載「另行簽分偵辦」,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後已於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以桃檢兆蘭一0四偵六六0六字第000000號函文檢附李曼融經緝獲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供原審參酌(同上原審卷㈡第七六至八六頁),則原判決理由內關於因上訴人及蔡崑呈未供出李曼融在澳洲之住居所,致無法傳喚調查等情之論載(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已與卷證不符,且稽之該偵訊筆錄內容,如屬無訛,與原判決認定李曼融同為本案運輸毒品集團成員之事實似非無關聯,則李曼融是否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調查相關犯罪事實,而向相關檢調單位為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對其利益係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亦未說明毋庸加以調查或如何無前揭條項適用之理由,遽以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上訴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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