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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1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上 訴 人 楊家榛(原名楊育儒)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家榛(原名楊育儒)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

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證人黃翠蓁(原名黃翠霞)於告訴本件告訴人周蒲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卷第一八二三號)中以告訴人身分供稱,其提告之十三張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以空白的支票方式交給楊育儒,因當時楊育儒經濟有問題,周轉不過來,而當時楊育儒跟其提到周蒲芳要幫她調現,所以楊育儒就向其拿票向周蒲芳調現,其有授權楊育儒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但其有告訴她事後要跟其報備等語(前揭他字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核與一般借用空白支票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雖黃翠蓁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告訴狀記載楊育儒開本票給周蒲芳後,周蒲芳沒有返還支票,所以才提出告訴,這些事情其都不知道,都是楊育儒跟其講的等語,即逕予認定黃翠蓁對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借款情形並不知情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以下),對於黃翠蓁偵查中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未採信,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取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黃翠蓁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告訴狀記載楊育儒開本票給周蒲芳後,周蒲芳沒有返還支票,所以才提告)這都是被告跟伊講的,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都是被告跟伊講的,要伊簽字伊就簽字…因為被告跟伊講票都在告訴人手上,要伊去跟告訴人要回來,因為被告跟伊講說這些票都是在告訴人手上,都是他們在填寫,訊息都是被告給的,當時支票的名字都是伊的,所以一定要由伊來提告,是為了要把支票拿回來,怕支票又流出去,很多債務人來跟伊要錢,被告說支票名字是伊的,按照慣例要伊去告才對,她告也沒有用,因為名字不是她的,因為只有被告經手,她最清楚…被告就說要去告告訴人把票拿回來,這樣告訴人才會怕,後來被告就幫伊處理,就是寫狀紙之類的,是被告請律師寫刑事告訴狀」等語(原判決第四頁),黃翠蓁所證不知情之事情究係上訴人與周蒲芳間之借款關係,抑為其後上訴人有無與周蒲芳協商,改以上訴人開立本票以換回本件支票,於上訴人已交付本票予周蒲芳之後,周蒲芳仍拒不返還本件支票之事,尚未完全明瞭,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且非不能調查,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