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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上 訴 人 劉醇章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又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未遂(累犯),並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即證人江○凱(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因向證人即共犯少年葉○(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借用手機通話而有電話費用糾紛,依葉○所述,係江○凱自行表示願意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而達成協議。嗣江○凱即提議前往證人即江○凱姑姑江○琴(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住處,並等候四、五小時之久,迄翌日江○琴起床後,經向江○琴解釋因積欠他人債務,始由江○琴交付上訴人八千元並簽立字據為憑,足認江○凱並非因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在不能抗拒下交付財物。另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江○凱自承係因檢舉上訴人持有槍枝一事,而遭共犯高○誠(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毆打,與上訴人要求其交付車輛修理費無涉。且依江○凱表示返家取錢後即未再出現;又謊稱前往購買毒品,並無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意;復又主動建議以推的方式偷出伊父親車子等情以觀,足認江○凱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故伊所為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以強盜罪,顯有未合云云。

惟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依憑江○凱、葉○、江○琴證述及上訴人坦承葉○與江○凱於車上討論手機費用欠款時,曾取出一把黑色手槍等語,說明江○凱如何因上訴人出示槍、彈,並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開槍」、「如果沒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等語,至不能抗拒而由江○琴交付八千元等情。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復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即共犯吳峻豪、證人即共犯高○誠及江○凱證詞,說明江○凱如何遭高○誠持棍強押至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上訴人藉口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江○琴住處附近擦撞,要求江○凱回家取來修繕費四萬五千元,江○凱不從,即遭高○誠持棍毆打。復因高○誠、上訴人及吳峻豪分別恫稱:「你去搶劫超商,不然就毆打你」、「如果沒有拿到錢或車子鑰匙給我們,就要毆打你」等語,至使江○凱不能抗拒,而聽命進入超商內或返家取來其父親江○安(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所有之汽車鑰匙交予上訴人,旋開走江○安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峻豪、高○誠、江○凱等人在外閒晃;復因故障轉而駕駛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回家籌錢供其等花用。惟江○凱回家後即行躲藏,又遭高○誠破壞門窗進入後押出載至新社山區,由上訴人、高○誠、葉○等人分持木棍、鐵製打氣筒、水管等物共同毆打成傷後,再押至其母工作處所向老闆娘借錢,始經發現報警而強盜未遂等情,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江○凱自行依其與葉○之協議交付八千元云云;或辯稱:江○琴不知江○凱比「7」手勢之意思為何云云;又辯稱:江○凱回家後即未再出現;又謊稱前往購買毒品,且無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意;再主動建議以推的方式偷出伊父親車子,足認江○凱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