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王冠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冠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九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各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當時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有困難,營業額無法支付租金及稅金,並非故意侵占已扣繳之稅捐,又國稅局後來補發稅單,伊可申請分期繳納,故無侵占扣繳稅金之問題;伊為零極限有限公司董事長,不可能親自偽刻及偽造告訴人高有義、高全忠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實則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時,伊係交代員工配合受託人辦理,可能因員工方便行事所致,而上訴人既向告訴人等承租房屋並營業,告訴人有義務同意配合設立登記,因之持上開偽造文件辦理公司登記,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辯解,均不足採;證人王靜慧在審理中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此項記載,祇須足以辨明被告所犯實體法之罪名,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為已足,不以與實體法上所定各罪之用語完全合致為必要。亦即,關於主文之記載,於不影響罪名之情形下,得予簡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記載,上訴人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上訴人未行繳交扣取稅款,而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第十六頁第四行起),已明白認定其係扣繳義務人而侵占依法扣繳之稅捐,是其主文諭知上訴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係簡化罪名之宣示,縱未標示「扣繳義務人」字樣,亦足以辨明其所犯罪名,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上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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