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 訴 人 陳建良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建良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楊家晃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示,楊家晃之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三二二Mg/dl,其除有急性酒精中毒外,也有潛在慢性酒精肝臟變化(中度脂肪肝),有可能促進腦血管之脆性,而較容易受傷外力之傷害。則楊家晃遭伊毆擊後,其倒地之原因暨兩側及腦底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究係因伊攻擊力道猛烈,抑或其上開身體特殊狀況所致,尚有不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係因伊毆擊力道甚猛所致,自屬不當。㈡、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棍棒、硬物毆擊,易造成顱內出血、腦組織之嚴重傷害,且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理。但以徒手空拳毆打人之顏面部位,是否易致顱內出血、腦組織之嚴重傷害或死亡結果,則未必為一般人所知悉。且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楊家晃除有急性酒精中毒外,並有潛在慢性酒精肝臟變化(中度脂肪肝),有可能促進腦血管之脆性,而較容易受傷外力之傷害。若楊家晃無上開血管異常之情形,則伊之傷害行為,應不致造成其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且伊並非專業醫師,無從知悉楊家晃有上揭血管異常情況,原判決未詳查伊是否知悉楊家晃之上開身體特殊狀況,遽認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徒手方式揮打楊家晃顏面部位,易致其顱內出血、腦組織之嚴重傷害或死亡結果,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本件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雖記載:楊家晃之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三二二Mg/dl,其除有急性酒精中毒外,也有潛在慢性酒精肝臟變化(中度脂肪肝),有可能促進腦血管之脆性,而較容易受傷外力之傷害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三頁)。惟原判決已說明楊家晃係因遭上訴人毆擊臉部而倒地,以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並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五行、第五頁第九至十五行),核其論斷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認定,「楊家晃係因遭受毆擊臉部,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結論(見相驗卷第九十三頁)相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而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就楊家晃倒地之原因暨兩側及腦底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究係因其攻擊力道猛烈,抑或楊家晃之身體特殊狀況所致,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遭楊家晃辱罵而怒火中燒,乃朝楊家晃頭部毆擊二拳。其因一時憤怒而毆擊楊家晃,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楊家晃死亡之故意;然其係水電工,身體強健,楊家晃受其毆擊二拳後,竟倒地不起,可見其毆擊力道甚猛。且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而重要之要害部位,若遭他人以拳頭毆擊,易造成顱內出血及腦組織之嚴重傷害,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理。故一般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楊家晃頭部遭他人以拳頭毆擊,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已在社會歷練多年,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以拳頭毆擊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自難諉為不知,足認其在客觀上原應能預見其以拳頭毆擊楊家晃頭部時,楊家晃有死亡之可能,惟其於案發當時,因遭楊家晃辱罵,一時情緒失控,欠缺審慎考量(即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能預見楊家晃死亡),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擊楊家晃頭部二拳,導致其倒地不起,並因而造成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五頁第五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僅記載楊家晃之急性酒精中毒及潛在慢性酒精肝臟變化(中度脂肪肝),「有可能」促進腦血管之脆性,而較容易受傷外力之傷害,並未認定楊家晃之急性酒精中毒及潛在慢性酒精肝臟變化(中度脂肪肝),「已促進」其腦血管之脆性,故尚不能因楊家晃有上述酒精性中毒及肝臟變化,遽行論斷與其死亡有關。上訴人徒以主觀臆測之詞,認為若楊家晃無上開血管異常之情形,則其傷害行為應不致造成楊家晃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且其非專業醫師,無從知悉楊家晃有上揭血管異常情況,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顯係曲解上開鑑定報告之文義,並以臆測之詞而為有利於己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