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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上 訴 人 吳昭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二五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昭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謝和財、黃春燕、楊安茹、蔡君儀、林祐德、張晉銘、陳建杉、陳肇明之證詞、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三紙偽造支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逾越毅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旺公司)負責人陳亮州之授權,將系爭三紙毅旺公司支票,用以解決其個人債務,如何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認定證人謝和財、黃春燕之證詞有所出入,係因其等聯繫上誤解所致;認證人陳淑惠之證言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諭知上訴人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經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因該條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至多僅能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原判決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下,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屬最低刑期,上訴人猶認原審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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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