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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上 訴 人 李衍深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衍深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鄧梅英在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證人李文權(鄧梅英之配偶)、呂錦堂、許智淵(承辦本案工廠登記之業者)、邱素如、蔡曾秋菊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信;證人張國威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許秀貴在第一審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由鄧梅英及楊富美(上訴人之配偶),就原判決附表⑴、⑵所列之十二筆土地,與出賣人李文禮及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鏞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李文權開立金元昇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價金),而登記為鄧梅英及楊富美名義所有或持分共同之產權登記,係「借名登記」;鏞吉公司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之臨時工廠登記,就上開附表⑴、⑵所列土地、建物,所出具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其上由張國威以鄧梅英名義簽立,表示同意鏞吉公司使用土地,及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刻製鄧梅英印章並加蓋其上之所為,事前並未獲鄧梅英之授權或同意,均屬偽造;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鄧梅英;上訴人與張國威及該不詳姓名者之間,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提出楊富美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書立之聲明書,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許秀貴、鄧梅英均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借名登記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縱使名義所有人不依照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思管理土地,亦僅屬民法上是否違反契約之問題,非可遽認因名義所有權人拒絕在同意書上簽名,實質所有權人即當然得擅自以其名義製作同意書或任意為其他法律行為。上訴人既未經鄧梅英之授權,擅自以鄧梅英名義製作同意書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及其調查審理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犯罪,既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鄧梅英之指訴,不足採取;上揭楊富美書立之聲明書可證明鄧梅英有概括授權使用土地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證人許秀貴業經第一審傳訊,並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詰問,已予上訴人程序上之保障,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憑以認定「縱使告訴人鄧梅英確實自證人許秀貴處知悉需由地主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亦無從據此逕認鄧梅英確實同意他人得於該同意書上代為簽名」等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訊許秀貴以查明該證人知否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有無告知鄧梅英要將同意書回傳給許智淵等節,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非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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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