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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曉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田曉彬傷害被害人廖睿清致其死亡之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始至終不願和解,且事發後與被害人家屬見面多次,皆不道歉表達悔意,於行將滿一年時,被告始在第一審審理中說出對不起。再者,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錫堅陳稱:受害家屬絲毫感覺不到被告有什麼悔意,反而看到被告竭盡所能,絞盡腦汁想要減輕刑度,以精神鑑定、飲酒過量無法辨識自己行為,從小失去母親導致行為偏差等理由為辯詞,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等情(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請一併審酌),經核告訴人上揭指陳尚屬有理由。況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依自首之例予被告減輕其刑,而第一審之量刑,本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堪稱妥適,並無量刑失出情事,亦查無其他特殊情狀。第一、二審量刑之判斷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卻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減少二年徒刑,自難謂為妥適,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第一審對被告之量刑,確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他人,並進而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情節甚為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理由,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又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要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前揭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雖另稱:「檢附送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請一併審酌」等語。然其就該部分,未於上訴書內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之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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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