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 訴 人 高子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高子淵以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案時間短,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查獲後坦承犯行配合辦案,現已知錯,請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有毒品犯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卻圖取不法報酬,持偽造金融卡行使予以測試其功能,且該偽造金融卡數量非少,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危害難謂輕微,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其係受指使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尚未獲取報酬,又案經即時查獲,可能之損害幸未擴大,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未婚,父母離異,與其母親同住,前與其母親從事夜市擺攤維生,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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