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上 訴 人 蔡堂發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堂發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保障告訴人王國財出資購買機器之投資利益,遂將東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瞬公司)其他股東之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王國財,使王國財成為東瞬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卻於同年五月二日始代表東瞬公司與王國財、徐凡貴(嗣改名為徐啟基)共同簽署渠等欲在越南投資設廠以經營紡織業之「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下稱「投資合約書」),故上訴人於將東瞬公司部分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予王國財時,既尚無前揭共同投資之事,自不可能有「為保障王國財出資購買機器之投資利益」情事,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保障王國財出資購買機器之投資利益,而使王國財成為東瞬公司之股東乙情,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依王國財於第一審中陳稱其入股東瞬公司時並未出資,僅係出名而為形式過戶,以保障上訴人自己之權利等語,參酌卷附東瞬公司將部分股東出資額轉讓予王國財之同意書,其上全體股東之簽名,均由上訴人所代為,及當時上訴人尚未代表東瞬公司與王國財、徐凡貴簽訂「投資合約書」等情觀之,東瞬公司原來股東之出資額僅係形式上移轉予王國財,即如同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其股權實際上仍屬原來股東所有,是縱東瞬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解散登記,對王國財應不發生任何損害;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東瞬公司之相關資料顯示,該公司迄今猶未完成清算,自應視為尚未解散,此即對各該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尚不生影響。原判決卻認東瞬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王國財之投資利益云云,自難謂適法,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前開有利於己之辯解,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否認東瞬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解散股東同意書(下稱「解散同意書」)上之「王国財」署名係其所為,並稱該同意書書立時,上訴人適在越南,而上訴人解散東瞬公司與該公司、王國財、徐凡貴前開共同在越南之投資事業無涉,又不影響王國財之權益,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東瞬公司解散登記時,復與王國財均在越南,當時二人感情尚未破裂,且經常見面,衡情上訴人如欲解散東瞬公司,王國財應無不同意之理,實無冒險指示他人在「解散同意書」上偽造王國財署名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研求,遽認前開「王国財」署名係上訴人指示不詳之人所代簽,自有可議。㈣、依前揭「投資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王國財及東瞬公司係投資三百萬元現金,二人並同意該筆資金於西元二○○六年六月十五日前在越南到位,而王國財與東瞬公司均已依照前開約定,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用以購買機器設備,自台灣輸出至越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東瞬公司已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是本案以東瞬公司名義自台灣輸出至越南之機器設備,其價值應為三百萬元,原判決卻認定該批機器設備之價值僅約一百五十萬元;又依「投資合約書」第一條記載,本案王國財與東瞬公司另投資九百萬元部分,係以機器設備或其他等值之動產、不動產抵足,而東瞬公司在台灣、越南並無機器設備或其他動產、不動產,故「投資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二、三期工程,皆應由王國財負責以其在越南之動產、不動產供作履行,與東瞬公司無關,原判決理由竟謂「縱令告訴人於入股東瞬公司時,業經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表示將來要解散東瞬公司,其等之約定應迄至以東瞬公司名義將分三期裝設之機器設備均以該公司名義運抵越南而完成上開投資合約時,因彼時已無必要繼續利用東瞬公司作為外資公司輸出機器及保障該等機器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出資部分款項購買之權益,始將東瞬公司解散」等語。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依卷附筆錄記載,上訴人於偵查時已坦稱:「當時是因為要去越南投資,才讓告訴人入股(東瞬公司)……算是去越南投資的保障,也就是說,我們去投資是以東瞬公司的名義報,我要告訴人一起入股,算是對雙方都有保障,也有個名義把機台送去越南……」(見他字第六一二八號卷第七十一頁),嗣其於第一審中又供稱:「因為越南投資要用外資投資,才有一點保障,如果用個人去投資,都會被吃掉,用外資的公司比較有保障。所以用外資公司,想說機器要進去,想說把王國財加入我的(東瞬)公司,把機器運到越南,機器就是我跟王國財的,兩個人一起買機器進去的」(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另證人王國財於第一審中亦陳稱:「被告是在台灣經營,我是在越南經營,被告有來越南找過我,要我去租他們在越南股東的廠房,後來不能做,我就自己搬出來做……被告夫妻找過我兩次,看我做的很好……要來入股……我說你要做,不可能做同行的,會有競爭……我自己有工廠,被告另外成立一個工廠,我跟被告都是股東」、「(成立另一個工廠,名稱為何?)……本來是用第三者徐凡貴的名字……在台中我們三人都已經談好,被告帶我去會計師那邊做東瞬公司股東,因為被告跟我講不這樣子的話,萬一被徐凡貴吃掉怎麼辦,所以我才跟被告去會計師那邊……」、「因為被告怕被徐凡貴吃掉,所以要我加入他的(東瞬)公司……」各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八十二頁反面)。基上陳述,顯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代表東瞬公司與王國財、徐凡貴簽訂「投資合約書」之前,彼此就該投資事宜已有磋商,且上訴人為保障東瞬公司與王國財之前開投資利益,及彼等所購買之機器,能以外資東瞬公司之名義出口至越南,乃邀請王國財入股東瞬公司。則原判決依憑前開及卷附東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為保障王國財出資購買機器之投資利益,遂將東瞬公司其他股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王國財,使王國財成為東瞬公司之股東,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等情,要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㈡、依上所述,上訴人係為保障東瞬公司與王國財出資購買機器之投資利益,及彼等所購買之機器,能以東瞬公司之名義自台灣出口至越南,於經過王國財之同意,而代理東瞬公司其他股東,將各該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予王國財,使王國財成為東瞬公司之股東,並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即非屬形式或借名登記;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此係指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清算範圍內,始視為尚未解散,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為保障王國財與東瞬公司之共同投資利益,始安排王國財入股東瞬公司,東瞬公司並於該投資案中,充當投資越南所需外資公司之名義,實際上亦已利用東瞬公司之名義,完成自台灣輸出機器至越南之部分投資內容,是王國財於擔任東瞬公司股東時縱未實際出資,然因東瞬公司之存續,可保障王國財參與本案投資之權益及使該投資案能順利進行,則上訴人未經王國財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解散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東瞬公司之解散登記等理由,據以論斷該解散登記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王國財投資利益之危險及疑慮,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合。㈢、再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否認「解散同意書」上之「王国財」署名係其所寫,但已坦承其因東瞬公司實際未營業,每年卻須繳納記帳費,乃欲解散該公司,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越南以電話聯繫其妻徐水菊在台灣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事宜,嗣由徐水菊代理其在「解散同意書」簽名後,即委託會計師范秀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解散登記等情,而上訴人既知王國財亦係東瞬公司之股東,「解散同意書」上又有「全體股東簽章」欄,復知委託其妻代理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當知該同意書尚須王國財簽名表示同意,否則無從持以辦理東瞬公司之解散登記,參酌證人范秀嬌已證稱其事務所不會代客戶在文件上簽名,王國財並表示其未曾同意上訴人辦理東瞬公司之解散登記及「解散同意書」上之「王国財」署名非其所為,第一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解散同意書」上之「王国財」署名與上訴人平日書寫之文件、當庭簽名作筆跡鑑定結果,兩者筆劃復不相同,因而認定上訴人為順利辦妥東瞬公司之解散登記,乃指示不詳之人在「解散同意書」簽寫王國財之署名等情,此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要無違法可言。㈣、依卷內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民事判決雖認東瞬公司主張其已依「投資合約書」之約定,自台灣購買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出口至越南胡志明市等情為真實,但此係因該事件之被告王國財在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之故(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九頁、第十九之一頁)。且王國財於偵查時已指稱「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告訴人提供十二台織布機、撿布機等機器設備,被告蔡堂發則提供二台機器即一台緹花織布機、一台整經機,合計共十四台機器設備由台灣台中港運到越南胡志明市……」(見同上他字卷第一頁、第二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陳「……當初我們為了機器要去越南投資,是用外資公司去投資,所以要有公司行號,機器是王國財跟我一起買的,所以我讓他加入(東瞬)公司就是為了要去越南投資工廠的問題,我們一人出一半的錢去買機器,是用東瞬公司的名義出國……」(見同上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各等語,原判決依上陳述,佐以卷附「投資合約書」、海運單、出口報單等資料,乃認定依「投資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東瞬公司、王國財須提供資金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現金,其餘九百萬元則以機器設備或其他等值之動產、不動產抵足,且分三期,而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各裝設完成價值約三百萬元之十二台機器以供生產,但東瞬公司、王國財於簽訂前開合約後,卻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以東瞬公司名義自台灣出口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至越南,上訴人諉稱其個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將全部機器運抵越南,「投資合約書」約定之第二期、第三期所須安裝之機器,與東瞬公司無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原判決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雖其就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辯解,疏未說明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尚無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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