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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3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力中

李 奕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柏宏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宏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一八四八三、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均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下稱被告四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本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則應論以故意殺人之罪。而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固應就全部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其關於結果加重犯之規定,仍應受前開原則之限制。又此項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應依證據予以認定,並在理由為必要之論述。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乙○、丙○○、乙男(即案發日身著有條狀圖樣之短褲、T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丁○○(無確切事證足認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簡○○〈民國000年0月生,名字及出生日均詳卷〉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見簡○○大罵三字經、隻身率先衝向如(其)附圖所示A點處(即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順正檳榔攤』前之福德二路北向車道上)並作勢攻擊甲○○,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丙○○在福德二路之南向慢車道(即如〈其〉附圖所示B點)一帶,出示取自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有之五十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並以『不要動』、『沒你們的事』、『你好(有)膽就衝過去(來)』(閩南語)等言詞,喝令原緊隨少年簡○○身後之黃政義、周子秝、丙男(即案發日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黑長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郭○○(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等人(以下合稱黃政義、周子秝等人)立刻止步並持續加以看守之,黃政義、周子秝等人因此駐足原地或折返『享溫馨』(即址設高雄市○○○路○○○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 之簡稱)大門一帶,而只能隔車道觀望如(其)附圖所示A點處所發生之狀況。另方面推由乙○、乙男、甲○○、丁○○俱湧向如(其)附圖所示A點處,貼近包圍少年簡○○而對之下手實施攻擊,而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當時乙○持上開殺豬刀,於眾人群起包圍並攻擊少年簡○○時,可能於混亂之中該殺豬刀將造成少年簡○○因刀傷之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下手輕重之情形下,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能預見上開死亡結果,而於眾人群起攻擊少年簡○○之中,由乙○自隨身揹負之LV背包起出殺豬刀,由少年簡○○身後朝背側腰部下方部位猛力揮砍乙次,少年簡○○因而後腰大量噴血且跌坐在地(腰部以下之臀部、腳部均已全然貼地,僅靠手肘勉力撐住胸部以上身軀);乙男徒手握拳屈膝蹲立在少年簡○○右側朝之揮打;甲○○徒手先以右手朝少年簡○○揮打,續以右腳踩踏少年簡○○左胸,末以右手朝少年簡○○揮打;且由丁○○於少年簡○○舉起右手護住右臉之際,以右手握拳揮打少年簡○○乙次,少年簡○○為此受有右耳後2.5×0.5公分、1×0.3公分共兩處擦傷,背側腰部則有15.5×6公分且深達9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三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丙○○、乙○、乙男、甲○○、丁○○五人見少年簡○○倒坐於血泊之中再無力自救,乃在『快走』吆喝聲中逃離現場……少年簡○○經送醫急救,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五時二十一分經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三行至第五頁第六行),理由內並說明:「本案係被告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推由被告丙○○持其所有之五十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喝令緊隨被害少年(指簡○○,下同)身後之黃政義、周子秝等人立刻止步並持續加以看守之;另方面由被告乙○、乙男、甲○○、丁○○俱湧向貼近包圍被害少年而下手實施攻擊被害少年,而其等均『明知』被告乙○當時係持該長近四十公分之殺豬刀欲攻擊被害少年,則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於眾人群起包圍並攻擊被害少年時,被告乙○持該殺豬刀實施攻擊,可能於混亂之中該殺豬刀因誤擊要害或一時出力過猛而造成被害少年因刀傷之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及下手輕重之情形下,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能預見上開死亡結果。而被告乙○果然因於混亂中用力過猛,導致被害少年背側腰部受有15.5×6公分且深達9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三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終因背側腰部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四人雖僅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但對於被害少年之死亡結果應均有過失,均應負責」、「被告乙○、丙○○、甲○○及丁○○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均告明確,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六行至末二行),但理由內對究如何認定丙○○、乙男、甲○○、丁○○於案發時均「明知」乙○欲持殺豬刀攻擊簡○○乙節,並未進一步詳敘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事實、理由既認定及說明被告四人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等情形下,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致未能預見上開簡○○死亡結果,然理由內卻又謂:「本案案發時固為○時許之深夜,惟被害少年遭包圍攻擊之如(其)附圖所示A點處,乃係位在路燈下方、營業中檳榔攤前方,是以光線尚屬充足,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關於案發時、地之光線是否充足、明亮,前後理由之敘述,亦相齟齬。另依卷附筆錄所載,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家中……接獲丁○○……的電話,丁○○叫我到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會合,我到達後,丁○○約我前往高雄市○○區○○路的酒吧喝酒,我跟丁○○到達酒吧時,綽號『子喬哥』(即戴子喬)已經在現場,席間,丁○○有打電話找來綽號『小白』,約二十三時許,丁○○接到綽號『民仔』(即陳逸民)的電話,經丁○○轉述,『民仔』請我們過去漁人碼頭(即享溫馨KTV……) 支援,當下,我就駕駛我名下所有之牌照3350-B8 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子喬哥』、丁○○、『小白』等人前往……我們到達現場時,乙○、綽號『民仔』也在現場……除了我們及乙○、綽號『民仔』之外,現場大約七人左右。當時大家都在討論為何要叫支援,時間經過半小時之後,死者(指簡○○,下同)第一位從享溫馨KTV 大門衝出來,乙○就帶頭上前衝,身後跟著那七位不知道綽號及姓名男子,我親眼目睹乙○等七人圍毆死者,隨後享溫馨KTV 大門右(又)多衝出來三人,當下我立即從車上駕駛座旁拿起藍波刀往前嚇阻對方上前……該三人看到我拿刀制止,便揮手表示,沒有他們的事情,當我轉身回頭時,已經看到死者坐在地上,身後都是血跡,之後大家就大喊快跑……」、「(……你們所稱:支援,係指何意?)支援就是指打架」、「(所以你們都已經知道要前往享溫馨KTV打架?) 是電話來才知道」、「(該案係何時指使、教唆?)是綽號『民仔』打電話給丁○○,是丁○○帶我們去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印卷〈下稱警㈠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稱:「(你為何在車上放一把藍波刀?)那是之前有人放在我車上,一直忘記拿走,我就放在座位底下沒有去動它」、「(你當時為何要帶藍波刀?)對方共有三、四人衝出來,我是帶刀作勢阻擋後面衝出來的人,喝阻他們一下『你們都不要動,沒有你們的事(台語)』,轉過頭便看到死者已經坐在地上」、「(你為何要喝阻死者的友人靠近?)因為死者衝出來手上也有拿刀,我想說為了不要讓自己的朋友受傷」、「(你的目的是要喝阻,還是要讓其他人繼續打死者?)我是要喝阻而已」、「(你當天晚上見過乙○幾次?是否有事先拿殺豬刀給他?)這把刀是乙○事先放在車上的,當晚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把刀拿走,我把刀交給他就走了,之後乙○又打電話給丁○○說要唱歌,但又變成支援,我們才去『享溫馨』」、「(乙○說要如何支援?)他就說『支援』兩個字,沒特別講內容」、「(乙○有無講對象?)都沒有」、「(你是否認識甲○○?)完全不認識,當天才知道」、「(你既然不認識甲○○,為何當時甲○○與死者發生毆打,你們第一時間要衝上前幫助?)他們打起來,我看乙○衝過去,我們才『自動』過去」、「(乙○叫你去『享溫馨』時,你有特別帶藍波刀去嗎?)藍波刀是其他朋友一直放在車上,不是刻意放的」、「(你當晚從車上拿下這把藍波刀?)我看大家衝上前打死者時,我去車上拿的」(見偵字第一八四八二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三十六頁),隨後於第一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開庭時(下稱羈押庭)並稱:「(你們事先有無討論工作分配?為何死者一衝出來就自動有人去圍毆?你也自動去拿刀嚇阻後面的人?)沒有,我第一個想法去擋住後面的人,我與死者沒有恩怨,我不會對他怎樣」(見第一審法院聲羈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七頁);另乙○於警詢時陳稱:「(為何你要攜帶刀械至『享溫馨KTV』V09包廂內?如何攜帶至現場)在我至『享溫馨』喝酒前就已經告知丙○○,我要將我所有的LV包包(內有刀械)帶回家裡,因為那把殺豬刀一直放置在丙○○車上,我隔天上班需要用到刀子砍香蕉;是因為喝酒後我要回家,所以就先打電話給丙○○,將我的殺豬刀放在LV包包內帶來,我就先行出包廂向丙○○拿取我的LV包包及殺豬刀至包廂內;而後發生事情,我才自LV包包內拿出殺豬刀砍殺簡○○」、「(……為何丙○○也會帶刀前往且未進入包廂喝酒唱歌,你做何解釋?)因為丙○○所有之開山刀(或稱為藍波刀)一直都放在車上,我也不知道他做何用途」、「(你為何要持殺豬刀砍殺簡○○?)當時混亂當中,且簡○○持用折疊刀,要攻擊我朋友甲○○,我見狀才會持刀砍殺」、「(你砍殺簡○○致死一事是否有人指使?是否為計劃預謀殺人?)沒有。沒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八頁);又甲○○在警詢時指稱:「我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進入……『享溫馨KTV』(V09的包廂),我進去包廂要叫黃國榮的哥哥黃國書離開包廂一同返回小港,我進去包廂後發現死者簡○○與黃國書發生口角,我就說大家都認識不要這樣,然後簡○○就開始嗆我(你算什麼東西),週遭友人怕衝突發生便叫我先離開包廂,我就離開包廂欲乘坐黃國榮的自用小客車……因為車子上鎖車門無法打開,我回頭看到簡○○右手拿一把十公分短尖刀朝我的方向跑過來並大喊(有膽別跑的字眼),當時簡○○已經衝到我的面前,我向前跨兩步用右手毆打簡○○的左臉一拳然後因喝酒重心不穩就直接倒臥在地,此時乙○持刀就朝簡○○的背部砍了一刀,隨後我就……跑走……」、「(為何……乙○等人要持上述兇器毆打、砍殺簡○○?)我不知道……」、「(你為何要毆打……簡○○?)為了要保護自己」、「(……那其他人為何毆打及砍殺死者?)我不知道」(見警㈠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嗣於偵查中亦供陳:「(你當時是否知道乙○有帶刀?)不知道」、「(你當時不是在乙○旁邊?)我是跟死者面對面,乙○站在死者右後方,所以我沒注意到他刀子的狀況」、「(丙○○的開山刀是何時拿出?)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沒有注意到他」(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而其在羈押庭時並否認有計劃傷害或殺害簡○○(見同上聲羈字卷第二十四頁);再丁○○於偵查時供稱:「(為何乙○衝出去打人時,你也就參與這過程,且丙○○還主動拿藍波刀出來喝止死者的友人支援,是否之前已經商量好要如何殺害死者?)沒有商量好要如何殺他」、「(乙○隨身攜帶刀?)我不清楚」、「(丙○○隨身攜帶刀?)我也不知道」、「(丙○○下車就帶了那把藍波刀?)我不知道他何時帶下那把刀,我看到他拿刀時,他已經在對死者的友人叫囂」、「(有無看到乙○從死者腰椎處砍一刀?)沒有,當時很亂」(見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卷第七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嗣在羈押庭時並陳稱:「(簡○○如何流血?)從背後流血,我後來轉頭才知道的,是乙○拿殺豬刀砍簡○○,砍幾下我不知道」(見第一審法院聲羈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倘被告四人前開所述均無訛,則丙○○、甲○○、丁○○於案發前,似皆不知乙○會持殺豬刀揮砍簡○○,甲○○、丁○○似亦不知乙○於事發前攜帶有殺豬刀,乙○復係因翌日砍香蕉工作需用而指示丙○○交還原放在其車上、內置有殺豬刀之LV包包,丙○○又似因見乙○等人圍毆簡○○,而除簡○○外,另有三人自「享溫馨KTV」 大門衝出,乃自動取出平日即放置於車上之藍波刀,持以嚇阻前開衝出之人止步。參酌卷附第一審勘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點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筆錄及影像照片顯示: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六分五十六秒至三十七分一秒,甲○○忽然握拳朝「享溫馨KTV」 門口方向奔跑;於同日零時三十七分二秒,簡○○跌坐在地,乙○右手高舉殺豬刀(應是已揮砍簡○○後收起刀具),以弓箭步姿態自簡○○身後跳開;於同日零時三十七分三秒至五秒,簡○○腰部噴出血液,且腰部以下已貼地,僅靠手肘撐住胸部,地面並遺有一灘血,甲○○、丁○○則於此時分別揮打簡○○之頭部或腳踩簡○○之左胸,旋即與乙○分別離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九頁),足見乙○持殺豬刀揮砍簡○○與甲○○、丁○○毆打、腳踩簡○○身體之時間相隔甚短。倘丙○○、甲○○、丁○○於毆打、腳踩簡○○身體或持刀喝令黃政義、周子秝等人止步前,俱不知乙○將持殺豬刀揮砍簡○○,則其等於乙○突持殺豬刀揮砍簡○○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該揮砍行為可能誤擊簡○○之要害或因用力過猛,而造成簡○○傷勢嚴重之死亡結果?而其等主觀上有無因疏未注意,致未能預見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無疑。又依乙○之前揭供述,其係因簡○○持折疊刀欲攻擊甲○○,故持殺豬刀砍殺簡○○,而扣案殺豬刀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係金屬質地,且刀鋒銳利,並有相當之重量,全長39.5公分、刀刃部分長28.5公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以背、腰部屬人體要害所在,乙○竟持前開殺豬刀揮砍簡○○之背側腰部一刀,造成該部位15.5×6公分、深達9公分之傷口,且脊椎兩側肌肉、第三節腰椎、馬尾部位脊髓神經及脊髓動脈斷裂,致簡○○後腰大量噴血、當場倒地,隨即於數小時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顯見乙○持殺豬刀揮砍時用力甚猛,原判決事實又認乙○於見簡○○倒坐於血泊中,再無力自救,乃逃離現場(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倘均無誤,能否謂乙○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亦仍值研酌。實情為何?關乎本件被告四人是否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抑乙○有無殺人犯行,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四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