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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上 訴 人 吳昌榮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昌榮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以機車高速追撞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妻陳○蓮,亦

未以磚塊重力敲打告訴人右側臉部一下,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告訴人傷勢應係用力拉扯後跌倒,臉部撞擊不平地面所致,其警詢指訴係揣測之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依證人陳○裕及陳○苓之證言,上訴人不可能於倒地後再拿

磚塊砸告訴人頭部。依證人王○惠、陳○美之證言,事發後救護車來之前,上訴人仍抱著告訴人,神情著急關心,其後則與女兒在醫院一同照顧,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以機車追撞或持磚塊敲打告訴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告訴人傷勢係跌倒撞擊地面所致等辯詞,均不足採;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一致,復有陳美芬之證言等佐證,足堪採信;上訴人於撞倒告訴人後,持磚塊猛力敲擊告訴人右側臉部,方足以造成本件嚴重傷勢;陳○裕、王○惠及陳○苓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原判決認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