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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上 訴 人 段亞君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段亞君有其事實欄所示,即傷害被害人廖嘉盛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以本件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鑑定(事項):被害人即死者廖嘉盛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應為二十三時之誤植)許,遭人以酒瓶重擊頭部血流不止,是否可能導致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癲癇發作?腦部延遲性出血?答覆:臨床上頭部外傷後發生癲癇的比率在輕度頭部外傷約1.5%,中度頭部外傷約4%,在嚴重頭部外傷約 29%。……被害人廖嘉盛於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應為二十三時之誤植)許遭人重擊頭部血流不止,有可能導致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癲癇發作及腦部延遲性出血。」有該院一○四年六月十六日(104) 醫秘字第0774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憑,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至二十八行)。然台大醫院上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除記載上情外,並另接續記載「或者在七月二十二日中午癲癇發作路倒時又發生頭部外傷,仍需檢附當時前後二次就醫時醫院所有醫療紀錄(包括影像醫學紀錄)作綜合判斷。」(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執台大醫院上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內容,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而被害人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是否因癲癇發作路倒時另又發生頭部外傷,攸關上訴人本件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影響於其所犯罪名之論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何以毋庸為上述調查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於理由內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其內記載研判被害人死亡之經過為「現場發現鈍器為酒瓶,『瓶頸部破碎,可符合其頭部傷勢,即瓶頸破裂處造成左耳及耳前之割傷』,瓶底較硬實處造成左側後頭部頭皮裂傷、粉碎骨折及顱內出血」,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六行),復說明上訴人辯稱:伊未持破裂酒瓶再攻擊被害人等語為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九頁倒數第五行),依原判決所述意旨,其似認定上訴人除以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外,並另有持破碎酒瓶攻擊被害人之犯行。而上情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方法暨其究係基於何種犯意為本件犯行,影響於本件法律之適用,猶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另有持「破碎酒瓶」攻擊被害人之犯行,復未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所載,被害人身上另有左耳前耳道外側二公分裂傷;左耳輪下前側二點五公分裂傷;左耳垂零點五公分裂傷等傷勢(見相驗卷第一○二頁),是否係上訴人持「破碎酒瓶」攻擊被害人所致,致事實如何尚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