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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瑜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童友性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陳安雄(業已於一○四年五月三日死亡,為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為佳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益營造)董事,被告陳伯瑜為佳益營造股東及佳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建設)董事,被告童友性為陳安雄之妻弟,其三人分別為陳仲青之父親、兄長、舅舅。其等明知陳仲青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腦溢血重度昏迷,而無意識能力病危中(嗣於同年三月四日死亡)。陳安雄竟利用保管陳仲青證件之機會,偽造陳仲青之委任申請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向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仲青之印鑑登記證明,再將辦理過戶相關證件交予陳伯瑜,由陳伯瑜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甲寅及新新顧問公司,其三人於下列時間接續共謀將陳仲青所有土地及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⑴、以買賣為由,偽造陳仲青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北勢小段583-2 持分八分之一、583-3持分八分之一、583-4持分四分之一、584 持分八分之一、584-4持分八分之一、585-2持分六分之一地號土地,於同年三月三日移轉登記予童友性。⑵、偽造陳仲青名義之公司章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將佳格建設股東陳仲青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移轉登記予童友性。⑶、偽造陳仲青名義公司章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辭職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佳格建設股東陳仲青出資額一千九百萬元移轉登記予童友性。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仲青之繼承人即其女兒陳○禹、陳○瑋(真實名字年籍資料均詳卷),及主管機關對於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陳伯瑜、童友性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上開判例係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為前提,倘若無該前提要件,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查陳仲青名下之不動產及佳格建設、佳益營造之持股,縱令係陳安雄所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除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外,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契約之規定以消滅借名登記。此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判決既說明陳仲青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不可能於昏迷中親自簽名或蓋章,則陳安雄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起,縱然對陳仲青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縱如原判決所認定陳仲青有事先授權,惟授權者既已喪失行為能力,其授權已終止,被授權人陳安雄亦不得再行使其被授權之行為。況原判決並未說明陳安雄究於何時、何地對陳仲青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依據與認定理由,則契約既尚未終止,陳仲青依法自無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或公司股權移轉予陳安雄之義務,此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不相當,原判決竟引用該判例要旨,而指陳伯瑜、童友性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相違。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公司股權,縱令由陳安雄借用陳仲青之名義登記,並經終止,則陳仲青理應移轉予陳安雄,始能解免其義務,亦僅有陳安雄始得向陳仲青請求。惟陳仲青名下之不動產及公司股權,均移轉予童友性,並非移轉返還陳安雄,此為原判決所認定。而移轉予童友性,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應為之履行義務範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㈢、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本件佳益營造及佳格建設之章程與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已記載章程修正日期為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衡情,此顯然無法事先蓋章,至為灼然,故章程修正及用印日期均為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另佳格建設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辭職書之記載,均載明係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製作,惟陳仲青於當日已處於深度昏迷狀態,足證被告陳伯瑜、童友性等,顯係利用陳仲青陷於昏迷狀態後,方與其父陳安雄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方式偽造陳仲青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原判決竟以臆測之詞,置各該書證及陳仲青昏迷病危之客觀事實於不顧,認各該簽名或印文,均有可能係陳仲青以前所簽署,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而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云云。

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諸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㈠,其一方面說明借名登記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另方面又說明陳仲青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事實上已無行為能力,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契約之規定以消滅借名登記。惟陳仲青既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自不發生須以意思表示終止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矛盾之說明謂原判決有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要旨云云,自非可採。況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中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等語,並未排除「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無法履行」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他人故意不履行時,行為人代作文書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則於他人非故意不履行,例如喪失行為能力時,則行為人代作文書更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審依此認為縱事實上喪失行為能力之出名者,已無法自行履行其返還登記所需制作相關文書之義務,而由借名者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依上述說明,尚與上開判例無違。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暨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等情形。故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惟其所引上開判例所闡述之意旨,均係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之法理,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是否不載理由之問題,乃係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排除適用之規定,均非屬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以駁回。又檢察官認被告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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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