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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童(姓名年籍詳卷)之母陳○惠、祖父陳○忠(以上二人名字詳卷)、證人林○鎔、張○怡、郭○基之證詞、卷附○○巿立○○醫院急診病歷、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