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 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洪美花(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擔任花蓮縣秀林鄉立富世托兒所(下稱富世托兒所)老師,為從事照顧救護托兒所學童業務之人。洪美花、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偕同學童搭乘富世托兒所司機孔一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托兒所娃娃車至花蓮縣秀林鄉○○村○○○○○號前之道路旁,進行認識紅綠燈與參觀鋪設磁磚過程之校外教學活動,甲○為當時隨車老師,對學童有照顧救護之義務,應注意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縱容許恩泉之子即許○各(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詳卷)學童下車後,繞過娃娃車前車頭後,由右向左跑入花蓮縣○○鄉○○村○○○○路一八七公里處內側車道,致與行進中由黃國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許○各因而翻滾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一○二年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
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第一審對被告甲○為科刑之判決後,除被告提起上訴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頁),惟原判決當事人欄僅列被告為上訴人,未列公訴人為上訴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對於檢察官上訴部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審嗣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裁定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應增列『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欄應增列『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有該裁定可稽。因該更正裁定已實質變更原判決之內容,而影響判決之本旨,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尚屬有別。原審逕以裁定為變更判決本質之更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不生實質合法效力。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乃原判決於當事人欄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且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顯然對於已受檢察官上訴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按「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
況、環境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三、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康及安全狀況。…」,為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被告既為富世托兒所教保服務人員,本應注意進行校外教學活動時,應妥為導護學童依序下車,並隨時注意學童健康及安全狀況,防免學童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致遭車輛撞擊,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相字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可知案發地點為設有分向島之雙向二車道,學童下車之位置緊鄰道路,為易發生危險之環境,幼兒無辨識危險之能力,設若學童任意奔跑,極易發生車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奉派前往富世托兒所支援照顧許○各,對於許○各為有特殊需求之幼兒,應特別看護,自當知之甚詳,就許○各因脫隊所發生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及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縱許○各衝入花蓮縣○○鄉○○村○○○○路一八七公里處內側車道,是否已盡其義務?對於許○各因而發生車禍死亡,被告可否得因另一老師之指示其負責拍照,即免除其照護許○各之責任,而謂其因負責拍照已距離許○各相當距離致無法防止死亡之發生?均有待究明釐清。原判決僅以被告業已受洪美花之指示負責拍照,且案發時距離許○各過遠,致無法即時防止許○各突然奔向車道被撞死,即遽予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上注意之過失及對許○各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毋庸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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